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寶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寶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IKEA高雄店」),將店內陳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之STOCKHOLM高背扶手椅、Mosta灰色(302.396.94)之商品條碼標籤紙,與上開扶手椅旁、價格為1,600元之HENRIKSDAL椅框架、樺木(901.621.49)附加HENRIKSDAL椅套、Gobo白色(101.722.89)之商品條碼標籤紙互換,再持之前往櫃檯結帳,而向「IKEA高雄店」員工施以前揭詐術,致該員工陷於錯誤,僅收取1,600元即交付市價7,700元之上開STOCKHOLM高背扶手椅予方寶珠。嗣經「IKEA高雄店」安全人員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寶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吃憂鬱症、躁鬱症及長期失眠的藥,不知道換標籤的事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低價商品之標籤與高價商品標籤互換之手法,而僅以1,600元購買價值7,700元之商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HENRIKSDAL椅框架、樺木附加HENRIKSDAL椅套、Gobo白色及STOCKHOLM高背扶手椅價格表1紙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詐欺手法縝密,顯係經過仔細思考下所為之合目的行為,當與失去意識而不自主之行為有異,故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IKEA高雄店」員工交付所購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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