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碩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
8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碩譽(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29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而於108年2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案於107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29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而於108年2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各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堪以認定,固堪認定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之時間在107年8月8日間,犯乙案之時間則在107年3月29日,而乙案犯罪時間尚在甲案判決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乙案時,有何故違甲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