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000,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林凱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翔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迷企業社大勇店」店內,先夾取000所擺放選物販賣機檯內之4個物品後,明知該選物販賣機檯內之黑色後背包係不得夾取之物,須客人先在該機檯內夾中6個物品,再撥打000手機聯絡後,000便會將該後背包贈送給該位客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投幣投至保證夾取物品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80元,即使用選物販賣機之夾子將該後背包夾至機檯洞口上方,欲繼續夾取該後背包時,不慎夾到1個盒子,林凱翔見狀遂伸手進該機檯洞口,徒手將該黑色後背包(廠牌:Supreme,價值約3,000元)竊取拉出來,得手後旋即與友人 徐義雄 (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告訴人000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蒐證相片13張、告訴人000庭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租賃合約書乙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凱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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