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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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

原告 邱柏潤

被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1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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