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47號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林筠臻

被告 蔡晋來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複代理人 廖崇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寄租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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