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告 周哲宇

被告 尤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向原告借款8萬元,復又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1月17日清償上開借款共計41萬元。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LINEPAY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均未清償,故於113年1月17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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