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
乙○○女四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