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永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44巷2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44巷22弄與三民路44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凱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路4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人車滑行,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