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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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江德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何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其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等),亦未據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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