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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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寧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0樓之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寧(下稱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號7樓之13」之住所,並為上訴人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就本件判決自112年6月2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為112年6月21日,又上訴人係住雲林縣斗南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為112年6月23日,惟該日係週五且為112年端午節連假,為調整放假日,故應以往後為非休息日之第1日即112年6月26日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詎本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然上訴人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