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李上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麗珠
李采秝 李淑華 李淑玲
李珏伶李淑女 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685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珏伶即李淑女單獨取得。
㈡編號685⑴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麗珠單獨取得。
㈢編號685⑵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采秝單獨取得。
㈣編號685⑶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朱祐宗單獨取得。
㈤編號685⑷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淑華單獨取得。
㈥編號685⑸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淑玲單獨取得。
㈦編號685⑹部分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上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即李麗珠、李采秝、李淑華、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麗珠、李采秝、李淑華、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訴之聲明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兩造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一三角形,惟若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且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故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準此,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李上:被上訴人提出之價格,沒有辦法買受被上訴人之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李麗珠:同李上等語,資為抗辯。
㈢、視同上訴人李淑華:同李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視同李采秝、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東北側樓房(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李珠鉛 、上訴人 李上及 視同上訴人李麗珠、李珏伶即李淑女、李采秝、李淑華、李淑玲等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上訴人李上及視同上訴人李麗珠、李珏伶即李淑女居住。系爭土地中間及西側則為老舊無價值農用地上物,因此該樓房坐落所在土地分歸樓房之部分共有人取得,而系爭土地東南側仍有相當臨路空地,足供分與其他共有人。從而,希望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㈢、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方割,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上訴人李上提出附圖方案一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然該方案均將被上訴人分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狹長土地,恐因過於狹長而日後難以對土地為利用或興建建物。又系爭土地西側及中間既均為老舊無價值地上物,應已無使用之可能,且建築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則將西側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685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除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外,更可符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6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尚在使用之建物之利益。故如鈞院認系爭土地得以原物分割,希望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究應變價分割,抑或以原物分割方式,即以附圖方案一或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三角形,西南側臨長林路35巷、北側臨田南路,其上蓋有地上物,其中樓房部分為系爭房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及網路地圖套合圖與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李珠鉛、上訴人李上及視同上訴人李麗珠、李采秝、李淑華、李淑玲、李珏伶即李淑女等人公同共有,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其與視同上訴人李麗珠、李珏伶即李淑女居住使用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具有現實依存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以共有物現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以觀,系爭土地應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狀,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為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需3公尺、最小深度需12公尺,而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需3.5公尺、最小深度需14公尺始不致成為畸零地而有無法建築之問題,而如採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除分得編號685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近5公尺外,其餘臨路寬度均超過5公尺,最小深度亦均超過14公尺,均逾上開法條關於最小深度、最小寬度之限制,各共有人將來均不會有不得建築之問題。又採附圖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完整,均面臨馬路,且臨路之面寬均至少有4公尺以上,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亦盡量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位置,並符合系爭土地上原坐落建物之位置,減少共有人將來移動之困擾,並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是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惟法院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配部分,在本件適宜且得予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該主張則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云云,然依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除該編號685⑷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僅3公尺多,長度超過32公尺,地形過於狹長有不利於將來規劃、利用外,被上訴人取得編號685部分之土地則有無法建築之情形,故本院認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為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現況與位置、面積、未來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原物分配之方式,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酌定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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