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如欲變換車道、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駛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適告訴人 許宏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曉蘭 ,沿雲林縣○○鎮○○路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宏羽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曉蘭則受有雙胞胎妊娠28週併先兆性早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