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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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泰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蔡政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唐偉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冉翊宏
金家億
徐泳鋐 (原名 游鎮安 )
洪毓君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古晏如 律師被告 羅婉貞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被告 陳子徹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陳玫雪
林育民
(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忠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七、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辰○○(綽號: 阿樂 、 樂哥 ;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財哥 」之人,自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財哥」提供資金;辰○○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綽號: 龍哥 )、丙○○(機房代號:草。經本院發布通緝)、癸○○(機房代號:唐)、卯○○(機房代號:熊。經本院另行審結)、寅○○(機房代號:
宏)、辛○○(機房代號:金)、子○○(機房代號:安)、壬○○(機房代號:妹)、己○○(機房代號:甜)、丑○○(機房代號:凱)、巳○○(機房代號:白)、庚○○(機房代號:玉)、乙○○(機房代號:忠)、午○○(機房代號:虎)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房二線人員;丁○○則經辰○○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成員薪水;丙○○擔任機房廚師;再由癸○○、卯○○、寅○○、辛○○、子○○、壬○○、己○○、丑○○、巳○○、庚○○、乙○○、午○○等人擔任一線機手。
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經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 涂玉梅 、 刘运燕 、 熊惠琴 、付 長榮 、 郭玉琳 、 毛正苹 、 殷慧娟 、 朱小兰 、 方結娟 等9人(下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行詐騙,二線機手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其中涂玉梅、刘运燕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酬;丁○○、丙○○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辰○○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除丁○○已領得3萬元、庚○○已預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為警方破獲,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
四、嗣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辰○○、癸○○、寅○○、辛○○、子○○、壬○○、己○○、丑○○、巳○○、庚○○、乙○○、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頁、第105至109頁、第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頁、第79至83頁、第185至188頁、偵四卷第129至133頁、第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第47至80頁、訴一卷第311至321頁、訴三卷第23至24頁、第214至21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卯○○;證人即被告丁○○外甥 李冠旻 、姪子 蔡進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47至150頁、偵四卷第61至71頁、第243至246頁、第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癸○○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頁、第105至109頁、調二卷第17至23頁、第35至38頁、第59至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53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61至64頁、第101至104頁、第199至202頁、偵二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4頁、第123至126頁、第131頁、第199至203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第27至第29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25頁、第169至174頁、第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頁、第95至99頁、第123至124頁、第167至170頁、第235至238頁、第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頁、第395至403頁),足認被告辰○○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三卷第24頁、第215至21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丁○○依起訴書之記載,僅負責採買民生物品及協助轉交機房成員薪水。就採買民生用品部分,被告丁○○並非每天都須前往送貨,且依照卷內機房現場圖,機房與送貨地點分開,被告丁○○從未進入機房;就薪水轉交部分,薪水袋是因被告辰○○認為放在機房較危險,才先寄放在被告丁○○處,被告丁○○僅是代為保管,並未負責計算及發放薪資。是被告丁○○所為僅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查獲現場,當天11時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廂型車,去屏東潮州市場買菜,買了魚、肉、菜,共花了1萬多元,約於15時、16時許回到本案機房,持鐵捲門遙控器將鐵門打開後,開車入內,將車停好後,自車廂取下採買物品置於地上。我姪子李冠旻會在場,是因為我發現本次採買的菜量很多,我一人忙不過來,才找他來協助。我是經「阿樂」引介加入本案機房工作,負責買菜、送菜、倒垃圾。「阿樂」並將上開白色廂型車交給我做買菜使用,本案機房鐵捲門遙控器就放在前述廂型車排檔桿旁的置物空間。手拿包內扣到的現金10萬4,200元是機房買菜金。扣案薪水袋是我暫放在哥哥 蔡政璋 房間内,這些薪水袋是110年12月月初去本案機房送菜時,「阿樂」交代我將該LV行李袋裝著的東西帶出去,我當下只有問「阿樂」是否為衣物,「阿樂」回答「是」之後,我便將該LV行李袋帶回住處,放在蔡政璋的衣櫥内。我未曾打開該行李袋,也不知道裡面所放物品為何,蔡政璋也不知道我曾將該行李袋放在他的房間内等語(偵一卷第93頁、第123至133頁)。
㈢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龍哥」丁○○
從一開始就加入了,主要負責買莱,月薪5萬元。他多少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機房,彼此心照不宣。「財哥」有給我一筆資金,供承租及營運機房之用,我留下一部分給丁○○、丙○○買菜及採買機房所需。約於110年12月2日或3日,「財哥」打電話說他的帳整理好了,叫我開車去本案機房附近的交流道下,到了閃黃燈,之後就有一個人過來敲我車窗,我問他是不是「財哥」交代,對方說是,並交給我一個大袋子,裡面裝有11月份機房成員的薪資及數封牛皮紙袋上載有應發薪資數額,我當時沒有打開來細算,一回到機房,趁四下無人時,就交給丁○○,叫他帶出去保管等語(偵一卷第215至229頁、訴三卷第218頁)。
㈣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外務人員就是「龍哥」,我
會開立菜單及食材份量給「阿樂」,再由「阿樂」轉交給「龍哥」。「龍哥」在外面買完菜跟肉後會送到機房,幫我一起把東西拿下車後離開,我再自己整理、分類食材。有時候集團成員也會請「龍哥」幫忙買飲料,送菜時一起送進來。平常都是「阿樂」負責跟外務「龍哥」聯繫等語(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㈤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丁○○、丙○○知道我們在做詐
騙。因為丙○○在裡面煮飯也跟我們睡一起。丁○○一定知道,因為看那個現場就知道,他也有進去過機房,而且他多少應該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那邊隔音很不好等語(偵四卷第129至133頁)。
㈥綜合上情:
⒈被告丁○○於本案機房創立伊始,即已加入,協助外務採購及
清運垃圾,觀其每週採購物品,單就食材部分,有時即達上萬元,尚需另請親屬協助搬運,而已可知悉屋內人數可觀,且均無從隨意外出採購或清運垃圾;另依被告丁○○自述,會將車輛直接開入上址機房內停放,則不論係偶然瞥見內部陳設,或聽聞人語聲響,由此等聚集多人隱蔽為之及嚴格管制出入之情狀,按理當可查悉屋內眾人從事者絕非合法行為,此由證人癸○○上開證稱:丁○○一定知道我們在做詐騙,因為看那個現場就知道,他也有進來過機房,多少應該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那邊隔音很不好等語,即可獲應證,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衡以詐騙機房運作模式,係於特定期間,集中多人在同一封
閉空間,為避免犯罪行跡暴露,各機手人員除無從隨意離開,其等之對外聯絡管道,亦均經機房管理人員刻意阻隔。故機房欲持續順利運作,實需多人通力配合協助,除實際擔任致電詐騙被害人之機手外,更需在外接應之外務人員,添購日用所需及飲食,以確保各機手之身心狀態足堪負荷經交派之任務,是被告丁○○雖未親自致電詐欺,然所分擔部分,對於詐欺機房之持續運作實屬不可或缺。
⒊再者,詐騙機房設立宗旨厥為不法利得之取得,此並牽涉被
告辰○○及各機手日後可獲取之報酬數額;且為確保機房穩定持續運作,避免機房遭發覺、破獲,亦屬機房現場負責人高度關切之事。被告丁○○係本案機房唯一得自由在外之人,其經被告辰○○交付車輛及機房鐵捲門遙控器,而可自由進出機房;另經被告辰○○交付10萬餘元之購物金、買菜錢,及內有上百萬元現金之機房員工薪水袋,以便被告丁○○攜出機房藏放他處,則倘非被告辰○○與丁○○間互有默契,並完全信任,豈會將機房鐵捲門遙控器交由被告丁○○全權使用,供其自由出入?又豈會全數轉交包含自身報酬在內之薪資袋?而被告丁○○倘非知悉所收取行李袋內物品之非法、敏感,又豈會在不知會自己兄長之情況下,刻意將裝有薪資之行李袋藏放在其兄長房間內?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辯稱:以為行李袋內係放置衣物云云,顯不足採。而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丁○○知悉本案係詐欺機房,心照不宣完成被告辰○○所交派之採購外務事宜等節,堪認信而有徵。
⒋被告丁○○與本案其他被告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所為非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要無可採。
三、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㈠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費等淨所得,合作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 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54頁、第215至229頁、聲羈卷第39至42頁、訴一卷第142頁、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㈡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
月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47.99」是她在12月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6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7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
「一個月0000-000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頁、第129至133頁、訴三卷第223頁)。
㈢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辰○○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頁、第61至71頁)。
㈣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
底進去機房工作,經辰○○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熊惠琴、 付長榮 、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訴三卷第223頁)。
㈤綜合上情:
⒈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薪資除經允以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而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及其內薪資,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以之3萬元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
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辰○○供承: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⒉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更正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被告辰○○等人就該更正之數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三卷第223至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等1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等1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同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該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即招募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加重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辰○○等13人所犯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⒉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辰○○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辰○○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10月底至12月7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辰○○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辰○○等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被告辰○○等13人之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之水房、車手,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外務人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就前述洗錢模式之認定,實屬當然,並均據被告辰○○等人供承在卷(訴三卷第215至216頁),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⒈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辰○○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本案被告辰○○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87頁、第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三編號1涂玉梅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罪名㈠核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丁○○、癸○○、寅○○、辛○○、子○○、壬○○、己○○、丑○○
、巳○○、庚○○、乙○○、午○○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訴三卷第23頁),無礙於被告辰○○等1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㈠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辰○○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辰○○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辰○○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⒈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9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丁○○、癸○○、寅○○、辛○○、子○○、壬○○、己○○、丑○○、
巳○○、庚○○、乙○○、午○○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1至2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9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辰○○等13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機房由「財哥」、被告辰○○發起後,經自中國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辰○○收取。本案被告辰○○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辰○○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辰○○等13人,與「財哥」、同案被告丙○○、卯○○、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
被告辰○○等13人就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
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1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減刑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⒊被告癸○○、寅○○、辛○○、子○○、壬○○、己○○、丑○○、巳○○、
庚○○、乙○○、午○○,就附表三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⒋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辰○○等13人,均係從一重論以他罪,然就被告等人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量刑依據爰審酌本案被告辰○○等13人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訴三卷第226至227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丁○○、壬○○、己○○、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所稱「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限。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購置、發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丁○○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係放置在被告辰○○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辰○○自「財哥」所交付籌備、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丁○○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訴三卷第21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主文內,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一卷第143頁),且均尚未經被告辰○○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丁○○居處扣得,然僅暫時代為保管,被告辰○○始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於被告辰○○主文內,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主文內,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另被告丁○○、庚○○各領取3萬元、預支4萬元(訴三卷第231至
232頁。被告庚○○供稱實際領得4萬多元,因無從確認千位數以下之具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預支薪資4萬元),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丁○○、庚○○因擔任詐欺集團工作之所得,並已實際領取,為避免其等保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庚○○主文內,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核其性質或僅屬本案犯罪之證據,而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手機38支辰○○A1-1-6-1、A1-1-8-2、A1-1-9-1至A1-1-9-17、A1-1-23、A1-4-1-2至A1-4-1-4、A1-6-1-1至A1-6-1-14、A1-7-1-12ASUS筆記型電腦1臺A1-1-9-183Acer筆記型電腦1臺A1-6-1-154Wi-Fi機2臺A1-6-1-20、A1-1-9-205Wi-Fi機SIM卡3張A1-6-1-21、A1-6-1-22、A1-1-9-216監視器主機1臺A1-6-1-237白板2個A1-1-21、A1-6-1-198教戰手冊18張A1-1-12-2、A1-3-1-1、A1-4-1-5、A1-6-1-17、9工作備忘錄30份A1-1-1-1、A1-1-2-3、A1-1-3-1、A1-1-4-1、A1-1-5-1、A1-1-6-2、A1-1-7-1、A1-1-8-1、A1-1-9-19、A1-1-12-1、A1-1-14-1、A1-8-1-1、10被害人個人資料6張A1-6-1-1811現金10萬4,200元A2-3附表二:
編號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所有人128萬6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辰○○29萬4,7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327萬8,1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41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512萬4,8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642萬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71萬4,3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873萬1,1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981萬1,0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10138萬5,000元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主文1涂玉梅一、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刘运燕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熊惠琴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付長榮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郭玉琳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毛正苹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殷慧娟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8朱小兰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9方結娟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五、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卷證索引〉
1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調一卷2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調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偵四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偵五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偵六卷9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聲羈卷10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聲羈更一卷1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訴一卷1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訴二卷1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