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陳慧君 之胞姐,並與陳慧君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陳慧君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及同區段259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前開借名關係尚未終止。惟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伊已購置過房地,無法
享有九成貸款,故於109年5月4日以伊胞弟即訴外人 朱穎晟 之名義,向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由伊於110年1月16日前繳交該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樹藤公司。
㈡又因朱穎晟未能申請九成貸款,故由伊於109年11月12日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給付原告報酬100,000元,房貸則由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付,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
伊另於11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僅曾為出名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⒈按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占有,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慧君單獨所有, 惟伊 與陳慧
君於109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二第462頁、第547頁至第548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權利人,被告為返還義務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實體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均具備。被告抗辯原告為不適格之當事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實質權利人僅將財產以他方名義取得,其本於借名契約之約定占有該財產,自具正當權源,出名人不得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亦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借名財產。
⒉經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39頁至第54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本院卷二第10頁),惟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且係因伊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查:
⑴、兩造就與系爭房地相關之下列情事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①被告與陳慧君曾為男女朋友,被告之胞弟朱穎晟於109年5
月4日與樹藤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277頁(即被證八)所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由朱穎晟以7,43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②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0,000元由陳
慧君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嗣系爭房地之對保、驗屋、交屋程序,係由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1月,與樹藤公司之受僱人 施倚忻 進行聯絡。
③嗣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本院卷一第341頁(
原告補充理由一狀之附件二)之讓渡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
④被告曾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施倚忻,於110年1月16日
進行系爭房地之交屋手續,並簽寫本院卷一第155頁(即被證七)交屋資料收執表。
⑤是依上開情事,堪認系爭契約原係以朱穎晟為買受人,嗣
轉由陳慧君之胞姐即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然系爭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實為陳慧君支付,而對保、驗屋、交屋程序則由被告與樹藤公司接洽,可認陳慧君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地購置過程之實際參與者。
⑵、又被告與陳慧君就系爭房地之同一建案,針對登記於陳慧
君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8)及同區段269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5樓房地),亦具產權糾紛,被告前曾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5樓房地之單獨所有人,惟與原告、陳慧君分別就系爭房地、5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終止借名登記並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3號(下稱另案)受理,然經另案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5樓房地為被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亦未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單獨出資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駁回原告之訴訟,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頁至第535頁),另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受理中,亦有另案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9頁)。
⑶、再查兩造間曾進行如下之對話紀錄,有兩造均不爭執具形
式真正性之錄音譯文(即被證9)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7頁):
①(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你們讓我好累喔。
(被告) 阿茜 ,我沒有想要搞得那麼複雜欸(原告)我不知道你們,我覺得就是你們現在只是一個,一個想要扣扣,一個只是想要房子,然後其實你們兩個協調好,我都可以配合你們,去配做辦理過戶的事情,就像當初我配合你們,去幫你們協助做貸款的事情。
(被告)對(原告)但是其實你們只要把事情都搞好的話,我覺得都沒有差,只要你們兩個都OK的話。可是你應該是,你自己先跟陳慧君協調好,你們兩個自己喬好哪一天……②(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被告)當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你說,我要給你借名登記費10萬塊的事情,我相信他應該沒有講。
(原告)嗯,是沒有提過啦。
(被告)對,因為我覺得我要麻煩人家事情,我覺得就應該要給人家報酬,所以我當初就跟他講說,阿茜的名字借我登記,因為我弟弟朱穎晟,朱穎晟的貸款出問題嘛,他成數不夠嘛,所以那個時候才用你的名字,去彰化銀行貸85成嘛,所以本金是631萬,然後開寬限期嘛,然後中間的房客也是我繳,也是我找,錢也是我這邊繳的,啊現在我不知道…(原告)中間的貸款是陳慧君繳的啊(被告):貸款是我房客繳的欸,貸款全部都是房客的租金繳的欸,你知道嗎?(原告)嗯,我知道啊,可是我是不知道你們兩個,之後怎麼協調那個租金的部分啦。
③(本院卷一第285頁)
(原告)家具店沒有那麼多吧?那時候不是才15萬而已?(被告)10幾萬而已,對,我就算打平,你懂我的意思嗎?我繳出去的錢,剛好完完全全有多不會少,然後房客也是我找,請問一下,這間房子為什麼叫做他的房子?當初我說要加碼投資5樓的時候,我也是掛他的名字喔。
(原告)那請問你們現在4樓跟5樓的房子,是怎麼算啊?(被告)我就跟你說,那個時候你不是在,你還記得嗎?在差不多1年前,你不是叫我們要去協調好嗎?(原告)對啊,你那時候就是…(被告)原本就是…(原告)到現在我覺得好累喔,你們一年前吵一樣的問題,一年後還在吵一樣的問題。
(被告)對,阿茜我踉你講,那個時候我的,那個時候我是想說,好啊,4樓一人一半,5樓也一人一半,那他後面跟我吵…,他在後面,到後面就跟我吵,那我說好,不然這樣子,我吃一點虧,4樓我的,5樓你的,這樣兩清吧?夠清楚了吧?(原告)對啊,就是一人一間(被告)就一人一間了啊,對啊,他現在跟我講說兩間都是他的,是什麼意思?
⑷、另觀兩造曾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作有下列對話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頁,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39頁):
(被告)那你今天有空嗎?我跟你拿房子權狀嗎?(原告)權狀在我這邊,不會不見你今天有空,還是今天晚上簽約?(被告)簽約等 阿君 也出來叭〜(原告)權狀放我借名人這比較好吧…我約她,如果你今天有空,我身上的資料都會帶著簽約交甶代書(被告)昨天不是說可以把權狀給我?(原告)我說不用重新申請權狀啊,沒有不見,東西一直在我借名人這邊,不用今天跟我拿權狀,然後我們是明天簽約?這樣...不是太重複工嗎?
⑸、綜合上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被告既於對話中曾就相關
房地糾紛,曾提出其可與陳慧君就系爭房地、5樓房地各擁有一半產權,或將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5樓房地歸陳慧君所有等協商方案,原告則向被告自稱其身分為「借名人」,並要求被告應與陳慧君商議完畢後,決定系爭房地應如何為移轉登記,並表示其不願介入陳慧君與被告間之糾紛,則如系爭房地僅單獨屬陳慧君或被告單獨所有,衡情原告於未有前開訴訟或本案訴訟之情況下,應不會要求需於陳慧君、被告均已商議完畢、並於三方在場簽約完成之情況下,始願移轉所有權。
⑹、況被告就系爭房地後續是由陳慧君與訴外人和億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4日簽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裝潢費用32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頁),是如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產權,應毋須需由陳慧君簽立房地裝潢契約並支付裝潢費,被告亦不必於發生產權爭議時,提出由陳慧君就系爭房地或5樓房地取得部分產權之解決方案。
⑺、再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3
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由訴外人 蕭宥勝 協助,以每月租金26,000元出租予房客,前開期間向房客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且前開租金未再滙款或交付予被告等節(本院卷三第17頁),然觀蕭宥勝於另案訴訟證述:伊從事租賃代租代管,嗣因被告與陳慧君委託伊出租系爭房地,伊不知道原告,當初伊係先主動找陳慧君談租約代管代租事宜,伊知悉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陳慧君之姐姐,嗣陳慧君向伊表示被告為合夥人,並稱其事情都是被告幫忙處理,後續伊與被告聯絡的比較平常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96頁至第505頁),考量蕭宥勝乃為與被告、陳慧君接洽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之人,對於系爭房地出租過程應知悉甚詳,與前開人等又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觀陳慧君既向蕭宥勝表明被告為系爭房地合夥人,且被告亦曾出面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出租等事宜,而有一定之權限,堪認陳慧君與被告應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將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難認系爭房地為陳慧君或被告單獨所有。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亦無證據可證
明兩造與陳慧君就系爭權狀之保管方式有何特別約定,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自具正當權源,出名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
⒋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向國稅局調取陳慧君之財產清冊,以證明陳慧君無資力購買系爭系爭房地,但相關訟爭事實既為明確,且前開證據未能影響裁判基礎,自無證據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權狀字號數量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12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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