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相對人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代表人 鄭祺怡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勞動部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勞動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應負擔之上訴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勞動部民國105年7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5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獨立參加訴訟,並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原裁決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勞動部)負擔。」。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勞動部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49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故本件第一審應由相對人勞動部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上訴審應由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勞動部應負擔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勞動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應負擔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費用額為6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勞動部、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