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尉 宏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尉宏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趙尉宏(綽號 弟仔買弟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洪清川蔡瑩築張晉明 (原名 張智建 )、 王欣筠 等人。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介得 ,與蔡介得住處以附表二編號4至
7之施用毒品工具共同施用。經警長期監控,於民國100年
1月20日15時40分許,因趙尉宏另案通緝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趙尉宏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許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9等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嗣趙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59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清川,但尚未收取價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7,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瑩築、張晉明(原名張智建)、王欣筠等人,並收取編號2至7所示之價款獲利,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介得,並與蔡介得以附表二編號4至7之施用毒品工具,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130至132頁、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18、7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64至65頁)。經核與證人洪清川、蔡瑩築、張晉明、王欣筠、蔡介得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15頁、偵卷第12至13、17至18、20至21、63至67、71至73、77至81、97至98、102至104、115至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99聲監2244號、99聲監2568號、99聲監續3757號、99聲監續3759號)、譯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
21、23頁、偵卷第31至33、48、55、58、69、75、83頁、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為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參之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全部毒品交易行為均有獲利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從而被告有上開出售上開毒品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蔡介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毒品之犯行,皆在時間及空間上可以明顯區隔。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縱其自白後翻供仍無影響。查上開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僅有數千元、犯罪情節輕微,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年紀尚輕,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重病之父親需照顧,不可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理等情,主張被告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請求法院依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7次,獲利逾1萬元,且非基於何特殊環境、情事致有該等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有正當工作,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實難認有對被告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足採,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趙尉宏警詢所供述之毒品上手 黃國維 ,因本案同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海股檢察官指揮,被告所供述之時間與地點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交代,且根據99年11-12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無與黃國維有電話連絡之情事,顯係被告為求減刑之卸責之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54643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既認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向一起施用毒品之人購買,是其所有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並供述不知放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63頁反面),並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未當。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被告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被告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依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就被告有無營利目的之要件,並未於事實欄內有予以記載,亦未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洽。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且上開之物,係其供證人蔡介得施用毒品而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按(見本院卷第65頁);而藥事法就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詎原判決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竟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宣告沒收,致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及販賣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致使施用毒品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販賣及轉讓對象共為5人,販賣數量、所得非多,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除經毒品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2年(含主刑及從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扣案附表二編號8、9之物,則為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各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同條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洪清川尚未交付價款,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外,其餘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金額,共13,800元,未經扣押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至7號,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前所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毒品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依慣例電信公司向不收回,為使用人所有物之SIM卡,附此敘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0年3月1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0至52頁),然查獲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過相當期間之100年1月20日15時40分及16時許始為警查獲,有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於查獲前一星期前所購,係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自均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販賣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亦併此敘明。
九、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且上開之物,係其供證人蔡介得施用毒品而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而藥事法就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毒品,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方式、地點、代價│罪名及宣告刑│├──┼───┼─────┼─────────────┼────────┤│1│洪清川│99年11月22│由洪清川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18時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號電話,雙方約在洪清川居住│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高雄市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之門號0000000000│││││路263號10樓之9,由趙尉宏到│號行動電話壹支(│││││達該處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含SIM卡)沒收,│││││錢重給洪清川並約定代價為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幣(下同)4000元惟當場未│沒收,追徵其價額│││││交付,雙方同意於翌日交付款│;扣案如附表二編│││││項,然洪清川事後便為警逮捕│號8、9之物,均沒│││││後羈押。│收之。│├──┼───┼─────┼─────────────┼────────┤│2│蔡瑩築│99年11月27│由蔡瑩築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16時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號電話,雙方約在高雄市某處│參年拾月。未扣案│││││,由蔡瑩築向趙尉宏購買甲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1錢,並交付6500元│陸仟伍佰元沒收之│││││之代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沒││││││收之。│├──┤├─────┼─────────────┼────────┤│3││99年12月2│由蔡瑩築以0000000000號電話│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20時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號電話,雙方約在趙尉宏居住│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高雄市○○區○○街○○巷47│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號三樓,由蔡瑩築向趙尉宏購│貳仟元沒收之,如│││││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0元之代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沒收││││││之。│├──┼───┼─────┼─────────────┼────────┤│4│張晉明│99年11月27│由張晉明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原名│日5時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張智建││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張晉明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由張晉明以1000元之代價向│壹仟元沒收之,如│││││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沒收││││││之。│├──┤├─────┼─────────────┼────────┤│5││99年11月30│由張晉明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0時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張晉明位於高雄市○○路住處│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由張晉明以800元之代價向│捌佰元沒收之,如│││││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沒收││││││之。│├──┼───┼─────┼─────────────┼────────┤│6│王欣筠│99年11月24│由王欣筠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5時許及│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26日21│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時許│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之來來豆漿店旁邊之郵局,由│貳仟伍佰元沒收之│││││王欣筠及 李志偉 到達該處後以│,如全部或一部不│││││2500元之代價向趙尉宏購買甲│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1包,惟王欣筠僅│產抵償之;未扣案│││││交付500元並積欠2000元之代│之門號0000000000│││││價,然李志偉施用後覺得品質│號行動電話壹支(│││││不佳,故於99年11月26日21時│含SIM卡)沒收,│││││再由王欣筠以相同電話與趙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聯絡後,雙方約定在來來豆│沒收,追徵其價額│││││漿店,再由王欣筠交付積欠毒│;扣案如附表二編│││││品交易代價2000元,而趙尉宏│號8、9之物,均沒│││││並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收之。│││││王欣筠作為上次交易之補償。││├──┤├─────┼─────────────┼────────┤│7││99年11月28│由王欣筠以門號為0000000000│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日19時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尉宏持有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電話,雙方約在│參年捌月。未扣案│││││趙尉宏高雄市○○區○○街住│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壹仟元沒收之,如│││││王欣筠到達該處後以1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代價向趙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命1包。│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物,均沒收││││││之。│├──┼───┼─────┼─────────────┼────────┤│8│蔡介得│100年1月20│在趙尉宏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趙尉宏明知禁藥而││││日中午11時│吉街63巷47號3樓住處內,無│轉讓,處有期徒刑││││許│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肆月。扣案如附表│││││命給蔡介得施用。│二編號4至7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公克,驗前淨│││重2.116公克,驗後淨重2.11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181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4│斜口吸管1支│├───┼──────────────────┤│5│裝安非他命鐵盒1個│├───┼──────────────────┤│6│吸食器1個│├───┼──────────────────┤│7│玻璃燒瓶2個│├───┼──────────────────┤│8│電子磅秤1個│├───┼──────────────────┤│9│小夾鏈袋1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