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烈成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賢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張 木山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烈成、李忠賢部分均撤銷。
郭烈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置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賢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 張木山 部分),駁回。
事實
一、 陳永昌 (撤回上訴,案經原審判決確定)、李忠賢(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郭烈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永昌得知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以下代稱A)有一批海洛因要販賣,竟基於幫助A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此情告知李忠賢,並請李忠賢代尋買家,李忠賢亦基於幫助A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將此訊息告知郭烈成,請郭烈成幫忙尋找買家,郭烈成得知其友人綽號「 阿九 」(即「 阿久 」)之成年男子欲購買海洛因,亦基於幫助A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13時26分0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李忠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其友人有意購買海洛因,並要李忠賢通知賣家A,李忠賢隨即於同日13時35分57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郭烈成友人有意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同日晚上交易等訊息,李忠賢於同日晚上與陳永昌、A一起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末端交流道附近之「 老二 海產店」與郭烈成會合,郭烈成再騎機車引領李忠賢、陳永昌、A等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附近「阿九」住所,A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上揭阿九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賣重約1兩重之海洛因予「阿九」,而獲得販毒款18萬元,嗣後A分別支付李忠賢5000元、郭烈成1萬元以酬謝其等找到買家。另郭烈成復基於幫助A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10時26分0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達阿九有意再購買海洛因之訊息,陳永昌亦基於幫助A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訊息告知A,並與郭烈成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於同日晚上與A一起駕車至上揭阿九住處,A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7萬元價格販售3.5錢重之海洛因予「阿九」,而獲得販毒款7萬元。因陳永昌、郭烈成、李忠賢上開談話已為警監聽,警方遂於97年10月15月,持搜索票前往陳永昌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屋內查扣陳永昌所有供2次幫助販賣海洛因所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郭烈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木山辯護人主張:⒈郭烈成警、偵及陳永昌警、偵筆錄無證據能力。⒉ 楊志雄 警、偵及前審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⒊99年6月4日通訊譯文部分沒有通訊監察書,無證據能力。⒋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郭烈成辯護人就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127-129頁)。經查:
(一)證人郭烈成、陳永昌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陳永昌、郭烈成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就其他被告有無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時間、金額、重量、次數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警詢陳述之時間為97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其等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均已逾2年有餘,其等警詢之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等警詢之陳述,因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共同被告郭烈成於原審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亦稱:警詢時警察未對其強暴、脅迫,並有要求其要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而陳永昌亦未提及警詢陳述有何遭到員警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等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其等警詢陳述是否與其他事證相符,而有證據力,則為本院實質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人郭烈成、陳永昌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六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
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對之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烈成、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97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4-46、47-50、52、53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楊志雄前審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楊志雄於前審之証述,業經具結,且屬證人審判中在法院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志雄並無警、偵證述,被告張木山辯護人認證人楊志雄有於警、偵證述云云,容有誤會。
(四)99年6月4日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6月4日通訊譯文,係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聲監續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見本院上訴卷第181-183頁),無不當取得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張木山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張木山辯護人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無通訊監察書,係非法監聽云云,容有誤會,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監聽譯文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見警一卷第140-143、147-149、153-155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而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被告郭烈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烈成雖於原審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綽號「阿九」透過伊向陳永昌買過2次海洛因,時間分別為97年6月10日及12日,97年6月12日那次購買的海洛因金額為
7萬元等幫助販賣海落因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九」之不法情事,是我自己向阿九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為附表一通話門號及對象間之通話內容: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所持用,且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各係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47~49頁;原審卷二第61~61反面、142~145頁),復有陳永昌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UTEC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97年6月10日及12日交易之客體確為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2所示2筆監聽譯文,顯示郭烈成與李忠賢、陳永昌之對話中,均以「草蝦」代稱9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交易之客體。又所稱「草蝦」係指「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被告李忠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再者,被告郭烈成於原審準備程序稱:「阿九2次買來的海洛因均有拿一些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且97年6月13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通話內容,郭烈成有向陳永昌反應「昨天」(即97年6月12日)交易的「草蝦」比「上次」的品質還差等意旨,堪認
2次交易的海洛因,被告郭烈成均有施用無誤。參以被告郭烈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堪信被告郭烈成、李忠賢上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屬真實。被告郭烈成之辯護人辯稱交易客體均未扣案,即無從證明係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
(三)97年6月10日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交易時間、交易重量及金額:
⒈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李忠賢於97年
6月10日先打電話給我,表示陳永昌朋友有海洛因要賣,要我去找買家,我即詢問我朋友綽號阿九,阿九表示有意購買,同日晚上陳永昌即與他朋友從臺中駕車南下,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與我會合,我騎機車將陳永昌、陳永昌朋友帶至阿九住家附近交易」、於97年10月15日警詢稱:「交易毒品時間為97年6月10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我與李忠賢將綽號阿久與綽號 昌仔 帶至高雄市○鎮區○○街,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警一卷第47頁),與被告陳永昌證述:「有一次我與李忠賢一起到高雄要跟郭烈成會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堪認被告李忠賢於97年6月10日晚上,有與陳永昌、A一起駕車南下,於97年6月10日19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末端交流道附近「老二海產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跟郭烈成會合,郭烈成再騎機車引領陳永昌、李忠賢、A前往交易地點,由A與「阿九」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完成交易等事實,應已明確。被告郭烈成、李忠賢、陳永昌嗣於本院均改稱:97年6月10日未見到郭烈成,未從事毒品交易云云,顯悖於實情,礙難採信。
⒉證人陳永昌原證稱:「97年4月底」販賣海洛因云云(見
偵查卷第48頁),然對照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第1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確時間應係「97年6月10日」。再證人陳永昌又證述:李忠賢叫伊打電話給上游,說買家認為21萬元太貴了,只願意出18萬元,伊就打電話跟上游講,上游就同意用18萬元,伊再打電話跟李忠賢說就是18萬元(見偵查卷第50頁)等情節,核與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7年6月10日13時26分7秒對話),被告郭烈成對李忠賢說:「他說兩百一是嗎」、「21是嗎」等語,及附表一編號2,97年6月10日13時35分57秒,李忠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忠賢稱:「啊就18,你說18啊」、「他昨天叫我拿來看看,可以就18跟你拿」,陳永昌答:「好啊,OK」等語相符,堪信證人陳永昌此部分證述,除交易日期陳述有誤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改稱:「阿九跟我說他是買7萬元」、「97年6月10日交易的海洛因重量約
5錢、價格9萬元」(見偵查卷第45、148頁,原審卷二第159頁),與其於97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97年6月10日19時10分許,交易新台幣18萬元之海洛因毒品(重量
1兩)」等語(見警卷第47頁)不同,復與附表一編號1、2譯文談論價金之對話不合,尚難採信。從而,依證人陳永昌上開陳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A於97年6月10日係以18萬元販賣重量約1兩之海洛因予「阿九」,殆無疑義。
⒊再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訊自承:「我介紹阿九向
陳永昌朋友購買兩次海洛因,第一次陳永昌朋友有給我1萬元當酬勞,感謝我幫他找到買家」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永昌證述:「(賣家)是交給郭烈成1萬元,我沒有收錢」(見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第8頁)等語相符,且觀諸李忠賢與郭烈成於97年6月11日,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李忠賢向郭烈成說「你『昨天』賺1萬,我只有賺5千,你賺1萬,這麼好賺」等語,堪認97年6月10日買賣海洛因交易,郭烈成確有獲得1萬元報酬,李忠賢則獲得5千元報酬無誤。被告郭烈成嗣雖改稱:「我沒拿1萬元,李忠賢的朋友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云云(見97年度偵聲字第829號卷第1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永昌之陳述均不合,尚難採信。
(四)97年6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交易過程、參與人員、交易時間、交易重量及金額:
⒈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自承:「(問:97年6
月10日你是否有介紹阿久買毒品?)有,97年6月10日李忠賢先打電話約我,他說陳永昌的朋友有毒品要賣,叫我去找買家,我就去找我的朋友阿久,阿久就說他要買,當天陳永昌就跟他的朋友從台中下來,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跟我們會合,我不認識陳永昌的朋友,當天我是自己騎車去跟他們會合,再把他們○○○鎮○○○路附近阿久的住處找阿久,我介紹給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談交易,我知道他們在買賣海洛因」、「(問:你有無於97年4月底,跟朋友到中山高速公路末端與張木山與陳永昌會合,交易了10幾萬元的海洛因?)有,這是另外一次的交易,這次的交易我朋友也是阿九,阿九總共跟他們買了兩次,重量5錢價金10萬元是第2次,第一次是97年4月,我印象中阿久跟我說他是買7萬元,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過來賣給阿久,這兩次陳永昌帶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我第一次介紹阿久買毒品,陳永昌的朋友給我1萬元當酬勞,感謝我幫他找到買家。第二次他就沒有給我酬勞,只有阿久給我一支滲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45頁),雖前後對於㈠2次仲介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時間究竟係97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抑或是97年4月底及97年6月10日;㈡97年6月10日「阿九」買賣海洛因究竟係重量約1兩、價金18萬元,抑或係重量約5錢、價金10萬元等略有齟齬,但關於仲介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次數有2次,第一次獲得報酬1萬元,其中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6月10日,另一次交易金額為7萬元等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由檢察官97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郭烈成未主動提及「97年4月底」之交易時間,而係檢察官先在問題中提及,又檢察官於12時22分訊問郭烈成前,已先於同日11時30分訊問被告陳永昌,被告陳永昌於當日偵訊曾將「97年6月10日」販賣海洛因之正確時間誤陳為「97年4月底」,可見檢察官應係受陳永昌當日偵訊上揭誤陳所誤導,詳見上述(三)⒉之說明。準此,被告郭烈成上揭偵訊所陳:「第一次是97年4月」乙語,應係誤陳所致。
⒊又被告郭烈成自承:「綽號『阿久』與綽號『昌仔』交易
毒品時間為97年6月12日23時20分在在高雄市○鎮區○○街交易新台幣7萬元之海洛因毒品,重量3.5錢」、「阿九透過我與陳永昌買海洛因2次。時間就是起訴書記載的97年6月10日及97年6月12日這兩天」、「97年6月12日阿九購買海洛因的金額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郭烈成與陳永昌於97年
6月12日之通話內容提及「3個多」、「照你那個價錢就好了」等有關交易約3.5錢海洛因之意旨相符。及被告郭烈成復自承:「譯文中之『草蝦』是指海洛因毒品,草蝦不新鮮是指海洛因品質不佳」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烈成於97年6月13日10時18分04秒之通話中,向陳永昌稱:「你『昨天』拿那個草蝦(即海洛因)給我的那個,不新鮮」,即抱怨97年6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等意旨,相互吻合,足認阿九於97年6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透過郭烈成與陳永昌之聯繫,第二次購買重量約3.5錢、價格7萬元之海洛因等事實,應無疑義。
⒋再被告郭烈成自承:「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
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過來賣給阿久,這兩次陳永昌帶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依97年6月13日10時18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2),郭烈成曾向陳永昌提及「你『昨天』拿那個草蝦給我的那個,不新鮮」、「不新鮮啦,比上次還差」、「比上次還差,『你朋友』那個可能有加到冰砂」等抱怨97年6月12日交易的海洛因品質不佳,比上次交易(即97年6月10日交易)的品質還差,懷疑陳永昌朋友有添加其他東西之意旨,堪認陳永昌朋友A為97年6月12日海洛因交易之出賣人無訛,被告郭烈成上揭偵訊稱:「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來賣給阿九」等語,堪予採信。
⒌另被告郭烈成、陳永昌均未証述李忠賢亦參與聯繫97年6
月12日海洛因交易,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李忠賢與其餘被告連繫之紀錄,堪信97年6月12日海洛因交易,並無李忠賢之參與,可以認定。從而,被告陳永昌之友人
A透過陳永昌與郭烈成聯繫,陳永昌並帶A前往交易地點,使其於97年6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販賣重量約3.5錢、價格7萬元海洛因予綽號「阿九」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況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佐以本案出賣人A既支付郭烈成1萬元、李忠賢5,000元以酬謝其等介紹買家,足徵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其必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揭2次交易之出賣人均係陳永昌朋友A,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之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均稱:「我僅係幫忙聯繫、傳達」等語(見偵訊第48~49、50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第9頁),與被告郭烈成於97年10月16日偵訊稱:
「我97年6月10日將陳永昌、陳永昌朋友○○○鎮○○○路附近阿九住處找阿九,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自己談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97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時稱:「陳永昌兩次交易都有陪同他的朋友開車過來,但是交易是在樓上交易,我和陳永昌是在樓下」、「我只是介紹陳永昌朋友與我朋友阿九交易毒品,他們交易毒品的時候,我沒有在場」(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第11頁)等語大致相符,適足證明上揭2次海洛因交易,均係陳永昌之朋友A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事實,殆無疑義,而被告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等3人介紹買家阿九、傳達聯繫交易事宜並將其帶至交易地點等行為,均非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其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施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均僅應論以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另本院認陳永昌之友人並非被告張木山,詳見下述被告張木山無罪部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烈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昌、郭烈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烈成。
⒊是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修正前後
之規定為整體比較之結果,應統一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郭烈成較為有利。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郭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烈成先後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烈成2次犯行,均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烈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4-46頁、原審卷二第158-161頁),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烈成係屬幫助犯,情節尚輕,若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烈成有2個以上(共3個)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郭烈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烈成於偵、審中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慮及此,容有疏漏。
(二)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郭烈成較有利,原審認被告郭烈成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法條亦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被告郭烈成酌減其刑不當,被告郭烈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烈成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烈成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郭烈成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殊屬非是,惟念被告郭烈成係幫助犯,情節較輕,獲益無多,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徵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郭烈成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郭烈成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郭烈成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故僅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其自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對於其他幫助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於被告郭烈成名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忠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賢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緣張木山因握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陳永昌竟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遂透過有犯意聯絡李忠賢洽得亦有犯意聯絡之郭烈成尋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九」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張木山與陳永昌、李忠賢遂於民國97年6月10日帶著重約1兩之海洛因共同駕車南下,並由李忠賢以行動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郭烈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會合地點,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老二海產店」前與郭烈成會合,即由郭烈成騎乘機車帶同張木山、陳永昌、李忠賢3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附近之「阿九」男子住所交易毒品海洛因,張木山當場以新臺幣18萬元販賣重約1兩重之海洛因予「阿九」之男子,李忠賢並因該毒品買賣自張木山處獲得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李忠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忠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1年8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李忠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李忠賢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忠賢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木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張木山因握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陳永昌竟基於幫助張木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遂透過有犯意聯絡李忠賢洽得亦有犯意聯絡之郭烈成尋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九」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木山與陳永昌、李忠賢於民國97年6月10日帶著重約1兩之海洛因共同駕車南下,並由李忠賢以行動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郭烈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認會合地點,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老二海產店」前與郭烈成會合,即由郭烈成騎乘機車帶同張木山、陳永昌、李忠賢3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附近之「阿九」男子住所交易毒品海洛因,張木山當場以新臺幣18萬元販賣重約1兩重之海洛因予「阿九」之男子,並給付李忠賢、郭烈成各5000元、1萬元報酬。
(二)張木山復於同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與陳永昌、郭烈成前往上開「阿九」男子住所,以7萬元販售3.5錢重之海洛因予「阿九」男子。
因認被告張木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木山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烈成、陳永昌之警、偵陳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木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自始未參與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交易過程,亦未與陳永昌一起南下高雄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
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上開各罪者,為防範其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昌於97年10月16日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雖明確指稱:97年4月底(應係97年6月10日之誤陳),與張木山一起前往高雄,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附近交流道附近與郭烈成及郭烈成朋友會合,由張木山直接販賣一包海洛因予郭烈成朋友,售價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288號卷第8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木山陳述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烈成固 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7年6月10日你是否有介紹阿久買毒品?)有,97年6月10日李忠賢先打電話約我,他說陳永昌的朋友有毒品要賣,叫我去找買家,我就去找我的朋友阿久,阿久就說他要買,當天陳永昌就跟他的朋友從台中下來,在中山高速公路末端交流道附近跟我們會合,我不認識陳永昌的朋友,當天我是自己騎車去跟他們會合,再把他們○○○鎮○○○路附近阿久的住處找阿久,我介紹給他們認識,他們就自己談交易,我知道他們在買賣海洛因,阿久買了約10萬元約5錢」、「(問:你有無於97年4月底跟朋友到中山高速公路末端與『張木山』與陳永昌會合,交易了10幾萬元的海洛因?)有,這是另外一次的交易,這次的交易我朋友也是阿久,阿久總共跟他們買了兩次,我上面說的買10萬元5錢是第二次,第一次是97年4月,我印象中阿久跟我說他是買7萬元,第一次的情形跟第二次情形一樣,都是陳永昌帶他的朋友過來賣給阿久,這兩次陳永昌帶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我第一次介紹阿久買毒品陳永昌的朋友給我1萬元當酬勞,感謝我幫他找到買家。第二次他就沒有給我酬勞,只有阿久給我一支滲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上開除檢察官主動提及「張木山」3字外,郭烈成於警、偵、審中,均未陳述張木山參與本案毒品交易,僅稱「陳永昌的朋友」參與。且本院參酌郭烈成於同日偵訊具結作證之前,檢察官曾詢問其是否認識陳永昌、郭烈成、張木山時,回答「我與李忠賢、陳永昌是在澎湖監獄認識的,張木山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明確表示不認識張木山,而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員警或檢察官曾提供「張木山」之影像照片供指認,且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被查獲、隔天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反觀被告張木山偵查中均未到案,直至98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始到案,足見郭烈成前揭陳述之前,尚不知名為「張木山」之人相貌為何,自無法辨別「張木山」是否為販賣海洛因予阿九之人,故其上揭偵訊所陳,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木山之認定。
(四)另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
3人間之通話內容,而非被告張木山與該3人之通話內容,且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均未提及被告張木山為本案毒品來源,更遑論據以證明被告張木山有何參與前揭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
(五)至於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被告張木山與 黃和平 或其他不詳之人之通話,但核其通話對象既非參與本案之郭烈成、陳永昌、李忠賢等3人,且其通話日期均為97年6月
4日,與本案發生日(同年月10日、12日)相距達4日以上,再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張木山與黃和平談論毒品交易地點及不詳之人購入毒品後,向被告張木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要其次日(97年5月5日)交易時,不要再拿這種漏氣的毒品出來等情,此均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自不得作為被告張木山有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證據。
(六)此外,郭烈成於97年10月15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認報告,距檢察官起訴張木山等人涉犯本件犯行時(即97年6月10日、12日)已逾4月,該尿液確認報告與本件犯行應無關連,尚難作為被告張木山犯罪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員警楊志雄於本院前審證述:「(問:提示卷附97年6月
4日監聽譯文內容請予以說明內容要點?)內容應該是由張木山要帶毒品下來交給陳永昌,陳永昌再將毒品意圖轉交給黃和平,譯文內容中有所謂(女生大的喔)於97年間所謂(女生)就是意指海洛因的意思,第5通所謂有動多少,意指說毒品有稀釋過的意思,糖的部分應該是指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00頁),惟查附表二之97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係他案毒品交易,則員警楊志雄之證述,自與本案無關,不得據為張木山犯本案之罪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木山涉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僅有共犯陳永昌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木山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木山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木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為被告張木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陳永昌部分,分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昌撤回上訴,有檢察官及被告陳永昌撤回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92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張木山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昌、李忠賢、郭烈成,惟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0頁)。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員警,欲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共犯自白之ㄧ種,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陳報證人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且本院已認通訊監察譯文為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共犯自白之ㄧ種,此一見解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第2906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1、62、65頁),故自無傳訊相關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門號及對象│通話內容│出處│├──┼───┼───────┼───────────────┼──┤│1│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李:喂│警一│││月10日│0000000000撥打│郭:你今天有作工嗎?│卷第│││13時26│李忠賢持用之門│李:有啊,在....│32至│││分07秒│號0000000000│郭:你不是有打電話給你朋友?│33頁│││││李:打給他做什麼?││││││郭:叫他那個蝦子拿下來。││││││李:我怎麼都聽沒有你講什麼啦││││││郭:草蝦啊!││││││李:你有問你朋友了嗎?││││││郭:是啦。││││││李:他講什麼?││││││郭:叫你拿下來看看啊,那草蝦拿││││││下來看有新鮮嗎?││││││李:看他如果他有要才那個。││││││郭:當然要啊。││││││李:喔,這樣喔。││││││郭:你不就草蝦要拿來看有新鮮嗎││││││?││││││李:喔,這樣是嗎?││││││郭:是啊││││││李:好啦,我打給他,不過可能?││││││晚上了。││││││郭:今晚喔?││││││李:不過是晚上了。││││││郭:晚上就晚上不然要怎樣?││││││李:喔,好啦。││││││郭:他說兩百一是嗎?││││││李:啊?││││││郭:21是嗎?││││││李:是啊。││││││郭:喔,你跟他講拿來看看啦。││││││李:你有跟他講多少嗎?││││││郭:一斤21嘛。││││││李:是啊。││││││郭:喔,一斤會太多嗎?好啦││││││李:好喔。││││││郭:好啦,你就拿來看看啦。││││││李:好啦、好啦。││├──┼───┼───────┼───────────────┼──┤│2│97年6│李忠賢持用門號│李:喂!│警一│││月10日│0000000000號撥│陳:怎樣?│卷第│││13時35│打陳永昌持用之│李:我剛剛打給你,怎麼是你老婆│33至│││分57秒│門號0000000000│接的?│34頁││││號│陳:我老婆接的啊,我在車下。││││││李:喔,這樣喔。││││││陳:嗯,怎樣?││││││李:啊你今天晚上可以下來嗎?││││││陳:怎樣?││││││李:幹你娘,你交代我做什麼,忘││││││記了嗎?││││││陳:我知道,你不就要看人家要拿││││││多少。││││││李:啊就18,你說18啊!││││││陳:是大的喔?││││││李:嗯,18嘛。││││││陳:是啊。││││││李:是啊,就18啊。││││││陳:好啊,我下去啊。││││││李:啊,他昨天叫我拿來看看,可││││││以就18跟你拿。││││││陳:好阿,OK!││││││李:啊 郭仔 的朋友啦。││││││陳:喔,這樣喔。││││││李:啊,他跟他開21啦。││││││陳:啊,這樣正常啊││││││李:他說我說他怎樣...不管啦,││││││反正你就...││││││陳:啊076是你打的嗎?││││││李:那我打的啦,兩支都是我打的││││││啦││││││陳:靠杯,不熟的電話我就不太敢││││││接。││││││李:你娘的GY,我的電話沒浮號碼││││││嗎?││││││陳:有啊,你的有啊,還有一支07││││││6的ㄟ?││││││李:那我不知道,不是我啦。││││││陳:不是你喔,不然 豆婆 的電話號││││││幾啊?││││││李:誰的我的喔?││││││陳:豆婆的啦。││││││李:我不知道我都用輸入的,我沒││││││給他看幾號。││││││陳:好啦,不要緊啦,我今晚下去││││││啦,應該6點多、7點多,不要││││││緊吧?││││││李:你最好早一點,我差不多六點││││││就在家了。││││││陳:6點喔?好啦我盡量趕啦,這││││││樣好不好?││││││李:好啦我跟你講…││││││陳:我跟你講,你師傅回來馬上跟││││││我通知喔。││││││李:我知道啦,你娘..││││││陳:不是,我之前那批又出來了、││││││又出現了。││││││李:又出現了?││││││陳:嗯,我出事那批啊。││││││李:嗯喔。││││││陳:那批又出現了。││││││李:這樣喔。││││││陳:這樣聽有嗎?││││││李:喔。││││││陳:所以說這次下來真正正式動工││││││。││││││李:喔。││││││陳:都不用經過別人,反正直接對││││││我,就對了。││││││李:對你就對了喔。││││││陳:是啦。││││││李:我了解,他回來我會馬上跟你││││││講,你放心啦。││││││陳:是啊,和我做朋友就最好了,││││││有錢會分人賺。││││││李:唉,你不要講那有的沒的(哈││││││哈)。││││││陳:我是被人害的快跑路而已。││││││李:我知道我看有啦。││││││陳:幹。││││││李:啊你..││││││陳:好啦,你講的我了解啦,下去││││││給他…不會啦,你那天試的那││││││那麼差...我就沒法度了啦。││││││李:給他自己哪個啊。││││││陳:嘿啊,給他自己感覺啦。││││││李:是啊,感覺可以就用,不行就││││││沒法度了,這沒輸贏的啦!││││││陳:好啦。││││││李:不然郭仔要跟我拿那個,我說││││││現在沒有了,你當場要,你就││││││現拿,不要就算了,沒輸贏的││││││啦!││││││陳:嘿啊。││││││李:啊沒在拿那個了啦,他說喔這││││││樣喔,他剛剛打給我啦,跟我││││││說要啦,叫你晚上拿下來,看││││││你怎麼啦。││││││陳:好啦,這樣OK啦!││││││李:好啦!我現在再打電話跟他講││││││喔。││││││陳:喔,好啦、好啦!││├──┼───┼───────┼───────────────┼──┤│3│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李:喂!│警一│││月10日│0000000000撥打│郭:你到哪裡了?│卷第│││18時59│李忠賢持用之門│李:高速公路…快到總站了。│52頁│││分04秒│號0000000000│郭:我跟你講,我在三姊妹對面,││││││老二海產店等你。││││││李:你說高速公路下去,看到三姐││││││妹轉左邊嗎?││││││郭:沒有啦…轉右邊。││││││李:好…││││││郭:老二看沒有看到?││││││李:…你騎機車…有。││││││郭:跟我走。││││││李:好。││├──┼───┼───────┼───────────────┼──┤│4│97年6│李忠賢持用門號│郭:喂。│警一│││月11日│0000000000撥打│李:在工作了?│卷第│││7時55│郭烈成持用之門│郭:在凹子底。│53頁│││分28秒│號0000000000│李:在凹子底做喔?││││││郭:你今天有沒有做?││││││李:有啊。││││││郭:你要說什麼?││││││李:你娘,你昨天賺1萬,我只有││││││賺5千元,你賺1萬,這麼好││││││賺。││││││郭:你就不知道價錢。││││││李:我不敢隨便加。││││││郭:我也不知道他弄這樣啊。││││││李:喔,這樣。││││││郭:現在外面都24元。││││││李:差不多啦,如果寄仔都差不多││││││啦。││││││郭:24啊,改天如果…,22你也可││││││以啊。││││││李:這樣…這種你再找找看有沒有││││││郭:我會再找。││││││李:比較穩的看怎樣再聯絡。││││││郭:好啊,你朋友那裡是18塊?││││││李:是啊。││││││郭:GY勒,18這樣就沒有空間了。││││││李:那還有空間啦,…昌仔就不跟││││││他講。││││││郭:沒有啦,問題有那種下去他就││││││比較不要。││││││李:對啊,比較不要而已,那種如││││││果再下去空間還是很大。││││││郭:問題是…││││││李:他不要而已,別人也是拼碰叫││││││郭:有的就…││││││李:是啦…看怎樣再聯絡。││││││郭:好啦。││├──┼───┼───────┼───────────────┼──┤│5│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昌仔。│警一│││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我昌仔。│卷第│││10時26│陳永昌持用之門│郭:我郭仔。│55頁│││分03秒│號0000000000│陳:怎樣?││││││郭:你昨天那個還有嗎?││││││陳:要等晚一點才知道││││││郭:我是說那天…││││││陳:我知,和企鵝下去那個…││││││郭:是…,那個都沒有了?││││││陳:還有啦,不多啦。││││││郭:剩多少?││││││陳:剩下3個多吧││││││郭:3個多吧?你怎麼不留給我?││││││陳:是喔?好啊。││││││郭:你留給我,照你那個價錢就好││││││了。││││││陳:晚一點喔。││││││郭:晚一點…,我要上班啦。││││││陳:差不多幾點?││││││郭:不然,今天晚上你再來。││││││陳:好阿,不然我今天晚上再下去││││││郭:晚上我下班再打給你。││││││陳:好啦,OK。││├──┼───┼───────┼───────────────┼──┤│6│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陳:喂,有聽到嗎?│警一│││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有啦。│卷第│││16時16│陳永昌持用之門│陳:你幾點下班?│56頁│││分38秒│號0000000000│郭:還沒有啦。││││││陳:我今天我沒辦法過去,等一下││││││要去屏東下桶子。││││││郭:等一下要去屏東喔?││││││陳:是,還是你要來屏東找我比較││││││快?││││││郭:沒有啦,你去多久?││││││陳:回來七、八點了。││││││郭:七、八點沒有關係。││││││陳:我是說去你那裡再回來我就不││││││用睡了,我三點多就要出門了││││││郭:你來七、八點到我這裡,我現││││││在要做到六、七點,還在工作││││││…到家七點多了。││││││陳:是人家要的是不是?││││││郭:我要的啦!││││││陳:要那麼多?││││││郭:我要處理的啦。││││││陳:喔,我這裡有快4個半?││││││郭:有這麼多喔?你不是說三個給││││││我而已?││││││陳:那天回去我朋友又拿一個給我││││││。││││││郭:哭夭,你拿3個給我就好了。││││││陳:好啦,等一下看怎樣我打給你││││││。││││││郭:是喔,我現在是要叫人家跟我││││││代理,你聽有嗎?││││││陳:OK啦。││├──┼───┼───────┼───────────────┼──┤│7│97年6│陳永昌持用門號│郭:喂│警一│││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下班了沒有?│卷第│││18時53│郭烈成持用之門│郭:還沒有。│57頁│││分15秒│號0000000000│陳:幾點才要下班?││││││郭:可能快好了││││││陳:那我七點半再出發就好了。││││││郭:你七點半?我可能也要七、八││││││點了。││││││陳:我七點半下去那裡就八點半了││││││,要一個小時。││││││郭:你七點半到高雄要八點多了?││││││陳:要在哪裡等你?││││││郭:那天跟企鵝器去廟那裡。││││││陳:廟那裡?好阿,你那裡有沒有││││││東西可以秤?││││││郭:沒有啦。││││││陳:我這裡也沒有東西可以秤。││││││郭:那再說啦。││││││陳:好啦。││├──┼───┼───────┼───────────────┼──┤│8│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陳:喂!│警一│││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我下班了。│卷第│││19時51│陳永昌持用之門│陳:我要下去了。│57頁│││分50秒│號0000000000│郭:我如果比較晚到,你等一下。││││││陳:我快到時打給你。││││││郭:好。││├──┼───┼───────┼───────────────┼──┤│9│97年6│陳永昌持用門號│陳:忘記要怎麼走了。│同上│││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郭:…下高速公路腳…││││20時51│郭烈成持用之門│陳:加油站左轉…││││分17秒│號0000000000│郭:對,有一個海地隧道。││││││陳:海底隧道我知道。││││││郭:一直開,到什麼檳榔攤。││││││陳:我開到貨櫃廠。││││││郭:你問一下,過海底隧道…││││││陳:好。││├──┼───┼───────┼───────────────┼──┤│10│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同上│││月12日│0000000000撥打│陳:我馬上到了││││20時57│陳永昌持用之門│郭:你要吃…到六合吃牛排。││││分58秒│號0000000000│陳:好││├──┼───┼───────┼───────────────┼──┤│11│97年6│陳永昌持用門號│郭:喂!│警一│││月12日│0000000000撥│陳:我車停哪裡?│卷第│││21時00│打郭烈成持用之│郭:停學校,你在哪裡?│58頁│││分17秒│門號0000000000│陳:廟前面。││├──┼───┼───────┼───────────────┼──┤│12│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郭:逗 陣仔 。│同上│││月13日│0000000000撥打│陳:怎樣?││││10時18│陳永昌持用之門│郭:你昨天拿那個草蝦給我的那個││││分04秒│號0000000000│,不新鮮。││││││陳:怎樣?││││││郭:不新鮮啦!比上次還差。││││││陳:哪有可能!││││││郭:有啦!││││││陳:不可能啦!││││││郭:我沒騙你啦!││││││陳:那都一樣的啊!││││││郭:我吃一尾差上次的很多。││││││陳:應該是不可能啦!││││││郭:因為我沒有加冰砂,你整尾拿││││││給我的。││││││陳:嗯。││││││郭:比上次的差,你朋友那個可能││││││有加到冰砂。││││││陳:不是啦,跟上次的載下來都一││││││樣啊。││││││郭:沒有啦,差很多我沒有騙你,││││││我剛剛吃一尾而已。││││││陳:這樣。││││││郭:我回去再跟你聯絡。││││││陳:好啦。││├──┼───┼───────┼───────────────┼──┤│13│97年6│郭烈成持用門號│郭:喂,逗陣仔,對方說不要。│警一│││月13日│0000000000撥打│陳:這跟我上次拿的那個一樣。│卷第│││11時33│陳永昌持用之門│郭:沒有啦,上次就在嫌了,現在│59頁│││分31秒│號0000000000│我跟你商量,能不能降一下來││││││,降一下來…││││││陳:好啦,沒有關係啦,我只剩下││││││這些而已,17就17啦。││││││郭:是啊。││││││陳:17就17給它出完。││││││郭:我是跟他講19啦。││││││陳:嗯。││││││郭:你17對不對?我可以跟他說18││││││啦。││││││陳:好啊,沒關係啦。││││││郭:他如果還不要…││││││陳:那就沒辦法了,那就拿回來了││││││郭:是啊。││││││陳:那都一樣的東西。││││││郭:上次那個臭蝦子他就嫌的要死││││││了。││││││陳:我知道,這兩天我開始有在處││││││理了,不一定明、後天就處理││││││下來了。││││││郭:你處理看看有沒有現撈的。││││││陳:什麼?││││││郭:現撈仔,不要冰的。││││││陳:我知道啦。││││││郭:你那個蝦子冰的,他會加一些││││││冰砂下去。││││││陳:好啦,我知道。││└──┴───┴───────┴───────────────┴──┘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號│時間│通話門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基地台│├──┼───┼─────┼────┼───────────────┼─────┤│1│97年│0000000000│張木山│B差不多中午過後││││0604(6│木山││A沒關係你過來這邊差不多四五點││││月4日)│││剛好,那時候我到家││││092102│││B這樣喔││││(9時21│││A你都OK喔││││分2秒)│││B對,我帶我那一個大仔過去找你│││││││A沒關係,應該四五點那時候我就│││││││回去了│││││││B你那邊大人有人帶嗎│││││││A女生大的喔(指海洛因)│││││││B對│││││││A那也要邊走邊帶啊,你帶幾個下│││││││來│││││││B要跟你分好就是了│││││││A你帶幾個下來,不用分啦│││││││B不用喔│││││││A女生處理好就好了,應該要處理│││││││的你處理好就好了│││││││B對啦,處理好要分開嗎│││││││A不用,我這邊1啦,如果男生石│││││││頭你那邊可以處理你就處理│││││││B有啦│││││││A你就先處理下來給我,你昨天上│││││││去拿多少下來│││││││B見面再說啦,很足啦│││││││A那下來再說啦│││││││B好││├──┼───┼─────┼────┼───────────────┼─────┤│2│0604│0000000000│黃和平│B 昌哥 │關 廟鄉文衡 │││183925│││A在哪裡│路15號││││││B我到了│││││││A到哪裡│││││││B我在學校旁邊│││││││A在那邊等一下我朋友還沒有到│││││││B好(經現場跟 監同仁 反映陳永昌│││││││駕駛自小客2282-SR由其住處關│││││○○○鄉○○○街○號出發)││├──┼───┼─────┼────┼───────────────┼─────┤│3│0604│0000000000│黃和平│B昌哥││││190406│││A等一下啦還沒有到,到我就拿過│││││││去給你,你有開車嗎│││││││B沒有│││││││A你會死(指當時下雨)│││││││B在這邊養蚊子│││││││A還沒到啦,還在高速的│││││││B喔││├──┼───┼─────┼────┼───────────────┼─────┤│4│0604│0000000000│黃和平│A你在哪裡│ 關廟鄉東昌 │││192952│││B我在學校旁邊│街123巷29││││││A你騎過來7-11這邊│號39611││││││B那天那一7-11喔│││││││A嗯,你就轉過來7-11啦│││││││B喔(經現場跟監同仁反映陳永昌│││││││駕駛自小客2282-SR出現7-11前│││││││----陳永昌販賣毒品予 郭哲仁 ,│││││││黃和平角色係運輸)││├──┼───┼─────┼────┼───────────────┼─────┤│5│0604│0000000000││A你們這個有動多少│高雄市左營│││202659│木山││B05○○區○○路11││││││A為什麼用下去都是糖而已│36號5樓││││││B我跟你講可能搞沒有均勻│37748││││││A有壓過啊│││││││B沒有均勻啦,下一個下來你就知│││││││道│││││││A你說什麼│││││││B下一個下來就不是這種形了就別│││││││種了│││││││A嗯│││││││B我們每樣工作都無法準備啦│││││││A給人家嫌耶│││││││B你跟他說掛保證啦,下一個│││││││A嗯││├──┼───┼─────┼────┼───────────────┼─────┤│6│0604│0000000000││B我跟你講啦你跟你朋友說等明天│高雄市左營│││204347│木山││A是○○區○○路10││││││B你跟他說一定比今天還那個啦│5號30688││││││A問題是現在已經打槍了你聽懂嗎│││││││B我知道啊│││││││A就要回去啊│││││││B我跟你講明天在那個│││││││A那這個我就要帶回去了│││││││B沒關係啦,他如果說不適合要退│││││││回來也是要退啊│││││││A好│││││││B明天來的一定妥當啦│││││││A等一下再說我等一下再打給你│││││││B好││├──┼───┼─────┼────┼───────────────┼─────┤│7│0604│0000000000││A給你害得實在是,這下漏氣死了│高雄市左營│││205839│木山││B我跟你講啦,你現在回去整○○○區○○路81││││││跟他壓散│號││││││A我剛剛在那邊整個都壓了│││││││B不會啦,明天來就不會漏氣了│││││││A我等一下打給你│││││││B我明天見面再跟你講,你那個留│││││││著就好了│││││││A好啦││├──┼───┼─────┼────┼───────────────┼─────┤│8│0604│0000000000││A我跟你講明天貨不要再用那個啦│高雄縣仁武│││210236│木山││B不會○○○鄉○○○路││││││A你先聽我說完,我給人家漏氣死│61巷12號││││││了,人家那個鏡子拿出來,我跟│││││││你講這個人家都是內行的,很大│││││││咖啦│││││││B嗯│││││││A人家也坦白說你這是小玩意05你│││││││如果真的有到那邊你洗1比1│││││││B我說給你聽啦剛好拿給你那個袋│││││││子你看可以放倒嗎│││││││A對啦,我知道,問題是人家用出│││││││來壓到很粉人家看到的也只看到│││││││糖啦│││││││B我說給你聽啦,你整個都給他用│││││││開,這邊的粉粒還有很多啊│││││││A我是不知道反正人家鏟起來就│││││││B不會啦,明天不會給你漏氣啦│││││││A你知道我拿那些出來給人家開多│││││││少│││││││B多少│││││││A我跟他開20│││││││B那不用這樣,我們就,明天你就│││││││可以這樣做啦│││││││A問題是我明天有一張10萬的票要│││││││軋,軋不過│││││││B嗯│││││││A你聽懂我意思嗎,我想說這邊如│││││││果過了明天票就沒有問題了,現│││││││在我明天還是茫茫的,不然我會│││││││說這邊如果出去先給我轉出去,│││││││補一張票差不多20天,我盡量衝│││││││B我不是故意跟你搞的│││││││A你看明天我要工作還要弄錢你看│││││││我會死嗎,你看我要怎麼辦│││││││B你比較有辦法去追錢│││││││A我知道,你朋友也真的跟你說有│││││││辦法出,又有這一門路可以我比│││││││較不用煩惱,明天我這張票如果│││││││跳我一台拖車就沒有了│││││││B喔│││││││A我這是要繳拖車的錢耶,貸款到│││││││了│││││││B喔│││││││A你看我會死嗎│││││││B我跟你講啦,我盡量啦,你不要│││││││算我這邊喔│││││││A我知道啦,我是說你這邊東西都│││││││已經出來了│││││││B我跟你講啦電話中啦│││││││A我知道│││││││B我在開車啦│││││││A你明天要下來嗎│││││││B看情形都可以│││││││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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