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抗告人 劉冠廷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抗字第274號第二審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