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強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9條│││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1項│2項││├────┼──────┼──────┼──────┤│犯罪日期│92年1月22日│94年1月間至│93年8月26日││││95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毒偵字│93年度偵字第│││第3113號│第1201號│1387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87年度訴字第││實││2437號│1203號│1954號││審├──┼──────┼──────┼──────┤││判決│95年5月15日│95年6月30日│94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判││2437號│1203號│1954號││決├──┼──────┼──────┼──────┤││確定│95年6月5日│95年7月24日│94年8月31日│││日期││││├─┴──┼──────┼──────┼──────┤│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符減刑條例││罪犯減刑│3款│3款│第3條第1項第││條例│││15款│├────┼──────┼──────┼──────┤│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不得減刑,刑││刑期││15日│期維持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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