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產生糾紛,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當天下午4時許,與相對人及其合夥人 陳進益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調解,調解過程中委員陳稱:不接受有條件的協議,同時相對人及其合夥人承諾說,若有違法會承擔一切,抗告人不疑有詐,因此立下調解書(即三重調委會98年民調字第29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開立發票日為6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支票1紙予相對人,惟於同月23日抗告人始知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因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玖玖小吃店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而處以罰鍰60,000元,抗告人若知悉上情,即不欲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係因相對人詐欺抗告人而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提起前開訴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若逾此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訴訟者,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不知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經營玖玖小吃店,設有視聽歌唱設備、雇用女子從事坐檯陪侍,遭三重分局處以罰鍰,其遲至98年6月23日始知上情,致與相對人簽立系爭調解書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書因相對人之詐欺而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可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惟系爭調解書係兩造於98年6月22日在三重調委會調解成立後所簽立,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核定後,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7月21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980039325號函送抗告人收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上開函文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於原審99年5月28日訊問時亦陳稱:其係於98年7月底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參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顯已遲誤應於系爭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