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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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
7,上網至公眾皆得瀏覽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基於誹謗之犯意,張貼聯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有向各大樓推薦目前省電措施方案,可是在網路上查明確係空頭未上市公司,這方面是否有辦法追究法律動作」之文句,並留下聯穎公司專案經理甲○○(即告訴人)之姓名及手機門號,而散布文字,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甲○○涉有不法而貶損甲○○之名譽,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除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應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更正文字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公訴人上訴,指被告犯罪後於9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告訴人未能感受被告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竟以張貼文字訊息於公開網站之方式散布對告訴人詆毀之言論,使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手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經核亦屬允當,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