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影音光碟壹佰零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前次為警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查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後之某日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前次為警於98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查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後之某日起至99年6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3次妨害風化販賣猥褻光碟犯行遭查獲,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60號判處拘役40日、98年度簡字第8818號判處拘役30日、99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竟仍未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101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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