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83號案件執行時,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支付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並附負擔之紀錄,且受刑人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仍未給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
(一)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時,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具體求刑於緩刑期間支付國庫15萬元部分,即已明確表示其無力負擔15萬元等語(參見上開案件本院卷第27頁背面)。嗣於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緩字第483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亦曾請求分期繳納15萬元款項,惟未獲檢察官允許,且因此曾請託民意代表服務處代為請託乙節,復有請託關說事件登錄表一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雖受刑人請託民意代表之舉不當,但可徵其在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積極請求執行檢察官能同意分期付款,而非逕行拒絕繳納或是推諉逃避甚明。
(二)再者,法務部所制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點前段規定:「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而該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中,並無不許受刑人分期繳納應支付國庫款項之規定。參以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針對法院所判處之罰金刑,猶允許受刑人能分期繳納,且一般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中,亦常有分期支付賠償金之約定,則依同條項第4款命受刑人支付公庫一定款項之緩刑條件,實無一律不許受刑人分期繳納之必要。是在本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即已明確表明無力一次負擔15萬元款項之情形下,既係因檢察官不允許其分期繳納,致其無法先行繳納部分款項,自不能以受刑人迄今未繳納任何款項為由,而認其毫無履行負擔之誠意。
(三)嗣經本院調查時,受刑人亦稱雖檢察官未准許分期繳納,且其有三名子女需扶養,但在緩刑期間內原本也存了約3萬多元,惟父親於103年4月間因病逝世,積蓄均用於喪葬費用支付,致其目前仍無力繳納,並提出死亡證明書一份為證,然其可先行向公司預支薪水8萬元,懇請分期繳納等語(參見本院103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狀),顯見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僅不過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一次籌足全額,致其在檢察官不允許分期繳納之情形下迄今無法先行繳納部分款項,實難認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情形下,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犯該案之前並無前科,該案犯罪後迄今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間復為籌措款項及聲請准予分期繳納而積極奔走,實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縱使緩刑未經撤銷,檢察官仍得對受刑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刑人仍不能脫免支付公庫款項責任,對其仍有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準此,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