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輔佐人陳志鵬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鍊1條(未扣案),竊取娃娃機內之玩偶。因未能得手而離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被告陳冠文在偵審中固坦承有攜帶鐵鍊於前揭時、地,企圖將娃娃機內之玩偶取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疑似自閉症,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伊只是想觀賞玩偶,觀賞完畢便會放回娃娃機內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函調被告在醫院之就診病歷等資料,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辯識能力為何。該院於
108年9月18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鑑定結果略以:「…本院於108年9月5日實施鑑定, 陳員 (按即被告)由父親陪同前來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等語,此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又為了被告疾病之相關隱私,本院僅摘錄鑑定結果)。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自屬不罰之行為。
四、又前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說明:「…建議後續監護處分以敦促家屬積極帶領陳員就醫,以利申請疾病相關之後續社會福利資源為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顯見爾後由被告之家人帶其就醫即可,本院爰不宣告對被告施以刑法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監護處分,末此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因本案是判決被告無罪之案件,被告經未合法傳喚未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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