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簡子嚴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37,188元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即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他逾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簡 邱梅雀 (更名為 邱虹柏 )前於79年間,以8,200,000元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繼承取得登記之所有權面積為219平方公尺,詎105年2月間辦理重測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竟剩176.69平方公尺,共減少42.31平方公尺(即219-1
76.69=42.31)之面積。而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6日辦理總登記,嗣歷經數次分割及合併,縱於35年為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有誤,然其後既經逕為分割複丈及鑑界,倘被上訴人有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定,對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計算面積,亦能即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之錯誤而更正相關之地籍圖冊,足認渠等複丈、檢算並未落實而有疏漏。是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發現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更正相關地籍圖冊,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難謂無過失。故系爭土地所為重測後面積之變更,係因先前土地分割時,面積登記錯誤所致,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188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登記,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107年6月6日溪地測字第1070007046號函記載「查案內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係屬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前圖解數化地籍圖計算該宗土地圖上面積為162.50平方公尺」等語,僅係表明系爭土地重測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經圖解數化之結果,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7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上訴人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一)重測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1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第52之19號至第52之57號土地,其中第52之56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於其時土地登記面積記載為:219平方公尺,由 張有福 、 許德川 、 陳德成 、 謝正雄 、 涂進吉 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又張有福等4人嗣於78年4月19日各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謝正雄(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3頁、第138頁)。
(二)訴外人 簡邱梅雀 於79年3月26日以8,200,000元之代價向謝正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第350號建物,並於79年6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因繼承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原因,地號改編為桃園市○○區○○○段○○○○號,面積更正記載為176.69平方公尺。上訴人就上開重測結果,以「界址點有差異」及「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被上訴人為複丈,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實地複丈結果,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將內容記載:前揭重測記載並無錯誤等語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6頁至8頁、第5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其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嗣後其被繼承人簡邱梅雀並據此以每平方公尺3,645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正雄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與鄰地界址並無爭執狀況下,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結果,面積竟僅176.69平方公尺,短少42.31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前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又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地政機關證明該錯誤、遺漏或虛偽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8號、103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重測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8年1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第52之19號至第52之57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其登記面積記載為219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實施重測結果,面積僅為176.69平方公尺,計短少42.31平方公尺,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登記面積短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前手(即謝正雄、簡邱梅雀)乙事負擔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項待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邱梅雀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溢付42.3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雖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但依重測前圖解數化地籍圖計算該宗土地圖上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再者,舊地籍圖原圖已滅失,現有套繪副圖亦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有辦理地籍重測之必要,而經重測結果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內地字第818842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又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及相關證明辦理登記,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情事。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
1.按土地有分割情形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申請分割土地複丈,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申請人不能自行埋設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以圖解法分割複丈者,申請人已依第7條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名稱繪註於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宗土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且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第34條第1款所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該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條規定辦理地籍圖更正,此為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時應適用之土地複丈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34條第1款所明定(惟該法規已於79年6月27日廢止在案)。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案卷,固因已逾保存10年年限遭銷毀,致無法查知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過程(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系爭土地於105年進行重測後,上訴人原以「界址點有差異、面積減少」為由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嗣經地政人員於105年11月7日會同上訴人代理人 簡威世 到場測量時,簡威世當場表示界址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土地於105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並無更異情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測量時所有樁位都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係以確認的樁位來作測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頁)。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之登記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參諸上開法文規定,此項記載,應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確定分割點之界址後,現地實量邊長並計算面積之結果,而非單純沿用舊地籍圖套繪副圖上之圖示面積,準此,在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前後既無任何更異,則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後產生竟多達42.31平方公尺之面積差異,顯與舊地籍圖套繪副圖圖示是否有誤無涉,而應係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之測量有所錯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測量結果之相異係肇因於舊地籍圖套繪副圖之原有錯誤,進而援引內政部上開函文拒絕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固據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僅係針對地政機關依上開法文進行地籍重測本身,並無涉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與地政機關於地籍重測前,曾依當事人為土地複丈之申請進行複丈測量結果有所錯誤,而嗣後之登記階段並完全依該錯誤測量結果辦理登記,對於重測前信賴該錯誤之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自應屬登記錯誤,自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3.第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為據,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參諸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與人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息息相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既獨占土地登記之職權,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仍允土地主管機關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據以拒絕人民之請求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肇生於00年間,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固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自78年間起即錯誤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延至79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斯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若能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其溢付價金之損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今被上訴人未盡保持地籍正確之義務,延至錯誤登記後38年,始因重測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致顯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不知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是以本件若准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等語,應屬可採。
(三)再按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應對受害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限,俾免地政機關因此承擔過重之風險。而上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邱梅雀前於79年間以8,200,000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正雄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第350號建物,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對信賴該錯誤登記而溢付42.31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簡邱梅雀負擔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參諸簡邱梅雀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其課稅現值各為98,549元(系爭土地)、913,800元(第350號建物),合計為1,012,349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以系爭土地佔總金額之比例與實際支出價金計算結果,簡邱梅雀應係以每平方公尺3,645元(0000000x98549/0000000÷219≒3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準此,今系爭土地短少42.31平方公尺,計簡邱梅雀因此溢付154,220元(3645x42.31≒154220)。上訴人以其為簡邱梅雀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4,220元,即屬有據,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2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