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緒堯
賴志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馮阿雲 、賴志吉告訴被告吳緒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緒堯告訴被告賴志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馮阿雲、賴志吉撤回對被告吳緒堯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吳緒堯撤回對被告賴志吉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吳緒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志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緒堯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因不滿樓上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戶賴馮阿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家裡不斷發出聲響,即上樓敲門並按門鈴,賴馮阿雲之子即基金一路131之18號3樓住戶賴志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開門詢問吳緒堯為何踢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賴志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吳緒堯,吳緒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賴志吉,賴志吉即持安全帽揮打吳緒堯,吳緒堯出手反擊,賴馮阿雲見狀,即上前制止,擋在吳緒堯、賴志吉中間,欲將兩人分開,吳緒堯將賴馮阿雲推開,致賴馮阿雲跌倒在地。吳緒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第4、5掌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志吉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頭皮擦傷之傷害,賴馮阿雲受有頭部鈍傷、腫脹、下巴挫傷、瘀青、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緒堯、賴志吉、賴馮阿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緒堯警、偵訊之供述被告吳緒堯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賴志吉互毆。二被告賴志吉警、偵訊之供述被告賴志吉於上揭時、地推被告吳緒堯胸部。三告訴人賴馮阿雲警、偵訊之供述被告吳緒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撥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爬起來後,被告吳緒堯又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壓在被告賴志吉身上,告訴人與被告賴志吉一起跌倒在地。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照片6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緒堯同時同地毆打被告賴志吉、告訴人賴馮阿雲2人,對象無先後之分,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