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陳巧姿 被告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縣與玉田路交叉口處,與訴外人 許坤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坤村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給付死亡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許坤村之繼承人,因被告係無照駕駛,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仍於108年8月7日18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與玉田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許坤村騎乘系爭機車因故摔倒,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駕車輾壓許坤村,經送醫救治,於108年8月7日20時35分,因胸腹背部輾壓創傷併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告係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於系爭事故後,業已給付許坤村之繼承人 許秀美 、 許炳祥 、 許嘉鴻 、 許嘉霖 、 許卉欣 死亡給付保險金共計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且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許坤村之繼承人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3因酒駕註銷,被告仍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許坤村之繼承人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死亡給付保險金共計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許秀美、許炳祥、許嘉鴻、許嘉霖、許卉欣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許坤村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