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薰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薰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童薰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動力屋車行」前,見 簡家駿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發現該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內,遂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後逃離現場。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9時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後,見 蘇徐文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1支、老虎鉗1把,將原懸掛於乙機車之MFX-5312號車牌1面拆卸,並將上揭拆卸之MFX-5312號車牌1面懸掛在甲機車上,藉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110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甲機車(懸掛MFX-5312號車牌)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簡家駿之同事 林正緯 發現,遂立即上前阻攔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家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童薰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駿、證人即被害人蘇徐文英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林正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復有板手1支、老虎鉗1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板手1支、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甲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MFX-5312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各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家駿、被害人蘇徐文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偵卷第43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