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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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瑞、 方浩 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為同校友人。楊瑞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告知方浩為提供帳戶即可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嗣因方浩為缺錢花用,遂於109年8月16日凌晨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付楊瑞,再由楊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熊哥 」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方浩為並因此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熊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旭曜金融客服」、「LCN」之人,分別於①109年8月間假冒投資網站之人,由「旭曜金融客服」向 夏敏 佯稱:依指示匯款供其操盤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敏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372,612元至系爭帳戶;②109年8月10日假冒投資網站之人,由「LCN」向 陳裕衡 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外匯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衡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裕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人夏敏、陳裕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3680卷第37-49頁、偵2416卷第15-18頁)、同案被告方浩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3680卷第17-21、239-243頁、偵2416卷第9-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方浩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16卷第69-94頁)、告訴人夏敏之匯款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偵3680卷第79、95頁)、告訴人陳裕衡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16卷第41頁)、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680卷第63-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轉交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轉交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夏敏12萬元、告訴人陳裕衡3萬元(本院卷第29-30頁),告訴人夏敏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陳裕衡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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