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 鄧仁周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鄧珍秀
鄧珍貝 共同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鄧賢文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告 鄧珍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卷第342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4,26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珍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 鄧皂增 之子女,鄧皂增為13年2月18日生之人,至85年1月間已七十餘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而須人照料,伊即將配偶即訴外人 何雲嬌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鄧皂增居住,系爭房屋原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予他人,然因自85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提供予鄧皂增居住,伊共為鄧皂增提供居住費用2,388,000元(計算式:12,000元×199月=2,388,000元);又自85年1月至95年7月止,鄧皂增之三餐飲食、生活用品及水電瓦斯每月約10,000元之開銷皆由伊獨自負擔,伊尚給予鄧皂增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自由運用,以維其老年尊嚴及生活融洽舒適,共支出日常開銷1,260,000元、生活費1,2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6月=1,260,000元)。
(二)又鄧皂增於95年7月間因右側自發性腦內出血,伊為照顧鄧皂增而陸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醫藥費用共154,212元;且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亦為鄧皂增聘用臺籍特別看護,總計支出365,400元(如附表一編號8);另因鄧皂增病況稍復即轉至臺北縣私立誠泰護理之家,自95年11月11日起至鄧皂增死亡之日(即101年4月7日)止,共計入住64個月,入住費以每月31,500元計算,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2,016,000元。
(三)且因鄧皂增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伊為便利接送鄧皂增往返醫院及護理之家,即於99年8月12日購入二手箱型車,共花費945,000元;更因被告未分擔照顧責任,伊為籌措鄧皂增之醫療費用、照顧鄧皂增而致無暇經營公司,竟瀕臨破產,曾多次以民間借貸或保單質借以應急用,更不得以而將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以8,800,000元售出,折算為每坪439,000元,惟依現今每坪之交易價格為839,000元,差額高達8,024,000元(計算式:【839,000元-439,000元】×20.06坪=8,024,000元),倘當時未出售而保留至今,伊自得享受增值利益,前開差額為伊所受之損失。嗣於鄧皂增中風後,伊自95年7月7日起至101年4月7日獨自扶養鄧皂增,以伊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共有扶養費用3,128,904元(計算式:43,457元×72個月=3,128,904元)。
伊於95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亦為鄧皂增聘用外籍家庭看護工,以每日750元計算,共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日數,而支出1,724,250元。
(四)鄧皂增死亡後,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以每年12,000元之費用承租基隆金寶塔臨時暫厝區福位以安奉骨灰,共支出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年=36,000元)。
(五)伊共支出21,301,766元(計算式:居住費用2,388,000元+日常開銷1,260,000元+生活費用1,260,000元+醫療費用154,212元+臺籍看護費用365,400元+護理之家費用2,016,000元+購車費用945,000元+賣屋差額8,024,000元+扶養費用3,128,904元+外籍看護費用1,724,250元+承租寶塔費用36,000元=21,301,766元),被告為鄧皂增之子女,自應依比例與伊共同分擔上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260,353元(計算式:21,301,766元÷5=4,260,353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26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珍秀、鄧珍貝部分:
1.鄧皂增於死亡前固曾與原告同住,然於中風前係行動自如,可獨自在外而無庸他人從旁協助,亦時常於各子女間往來探視,其名下有多家銀行帳戶、存款可資運用,更有多筆不動產,於鄧皂增死亡時,各繼承人(包含原告)各可分得600餘萬元之遺產,若該等不動產以市價計算,遺產價值更遠高於此,鄧皂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等即無扶養義務,並無受有利益可言。
2.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罹於時效者,其等為時效抗辯,且其中:
①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部分:鄧皂增有自己之財產
得以支應生活所需,無勞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又系爭房屋是否係因提供予鄧皂增居住而停止出租,仍有疑義,且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所有,縱有租金損失,亦非原告所得請求,此外,鄧皂增於95年間即入住護理之家,原告請求95年以後之租金損失,亦不合理。
②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2、5、6、7有單據並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未提出單據,其等爭執之。
③護理之家費用不爭執。
④臺籍看護費用部分因未提出單據,其等爭執之。
⑤購車費用部分,鄧皂增於95年11月間即入住護理之家,原告
於99年間始購入二手車輛,且按原告主張於入住後前往就醫次數僅4次而已,上開支出並無必要,亦與照顧鄧皂增無關。
⑥賣屋差額部分,出售房屋而受有跌價損失,縱為屬實亦為期
待利益之損失,況鄧皂增之醫療費用並非一次性大筆支出,原告並未證明結束公司經營、瀕臨破產或出售房屋,與照顧鄧皂增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本可請求其等支援,卻未提出,甚拒絕其等之詢問,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⑦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函文,不能證明有前揭費用。
⑧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支出之單據,且鄧皂增自95
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7日間入住護理之家,應無另行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縱有聘請外籍看護,相關聘僱費用應包含在護理之家收取費用內。原告提出之函文係廢止外籍看護照顧許可,無從證明外籍看護係從何時開始照顧,且外籍看護許可既經主管機關廢止,是否有不法情事或遭人挪為他用,即有疑問。
⑨承租寶塔費用部分,鄧家有祖墳可得安置骨灰,原告另謀安
置地點而支出36,000元,並無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鄧賢文部分:
1.鄧皂增繼承家族祖產,曾於85年至99年間陸續出售土地,其所分得祖產、出售土地之價金及個人不動產之收入已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請求伊支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曾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自陳「父親之中壢土地於99年1月5日出售,780萬元補貼其支付8年醫療費用及中風前約10年之扶養費。祖產部分,父親那一代快速道路徵收款約1,000萬元,兩造這一代出售提存約400萬元」等語,亦可見鄧皂增並無需扶養之情形,原告縱有支出費用,亦已獲補償。
2.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罹於時效者,伊為時效抗辯,且其中:
①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伊不爭執有此支出,惟應係由鄧皂增之財產支出,而非原告之支出;無單據部分伊均爭執。
②護理之家、外籍看護部分,原告主張每月支付31,500元予護
理之家併再聘請外籍看護,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既將鄧皂增送往護理之家照顧,竟又於同一時期重複聘請外籍看護,合理懷疑係配合護理之家申請,並非專責照護鄧皂增,原告縱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亦因上開配合聘請外籍看護而應獲住院費用之減免。
③其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購車
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亦與鄧皂增無關,伊均否認。
④承租寶塔費用部分,鄧皂增過世後,骨灰原應安置於祖墳,
原告卻不明究理而拒絕之,更自行移至靈骨塔內,此項管理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安排之費用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
3.倘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因兩造母親 鄧溫玉嬌 自83年1月起至100年1月9日死亡之日止,均由伊獨立負責照顧、支付維持母親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6,460,311元,原告為鄧溫玉嬌之子女,自應依比例與伊共同分擔上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292,063元(計算式:908,878元+170,385元+162,000元+50,800元=1,292,063元)為抵銷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鄧珍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為鄧皂增(13年2月18日生、101年4月7日死亡)之子女,鄧皂增於95年7月7日行開顱手術後意識呈木僵狀態、做氣切及用鼻胃管進食,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鄧皂增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3頁),堪認鄧皂增自95年7月間起已無謀生能力,惟仍應查明鄧皂增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2.鄧皂增死亡後,其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共有11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6,310,997元,又兩造亦曾就鄧皂增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就鄧皂增之財產狀況並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父親之中壢土地於99年1月5日出售,780萬元補貼其為鄧皂增支付之8年醫療費用及中風前約10年之撫養費。」、「祖產部分,父親那一代,快速道路徵收款約1,000萬元,另兩造這一代,出售提存約400萬元,其餘部分因持分零碎,現由叔叔及堂弟們代管。」、「 鄧皂增生 前表示中壢土地出售補貼其換房費用,但其有房子可住,沒有積極處理。」、「父親未中風前,除母親常打電話要土地徵收款外,應該沒有其他煩惱,弟妹嫁娶均有盡到責任。除了玩股票,就是去旅遊。父親過世後才知父親去大陸25趟,亦匯款數筆每筆30萬元之金錢至大陸。」等語,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33、67、427頁),則無論由鄧皂增所留遺產價值、原告所陳述之鄧皂增財產、收支情形,均可認鄧皂增生前之財產、收入,係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亦難認有由原告代墊各支出、費用之必要。縱原告確有支出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被告亦不因此受有免除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況兩造為鄧皂增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鄧皂增,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鄧皂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鄧皂增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原告於鄧皂增生前並無請求鄧皂增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鄧皂增或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云云,仍無理由。
(三)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末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為鄧皂增之骨灰暫厝而支付寶塔臨時租賃費用,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共36,000元(一年12,000元、共3年)。然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主張其為鄧皂增支出喪葬費330,200元,並已由鄧皂增之遺產中扣還(其中原告自陳曾於鄧皂增之帳戶提領4,000元支付喪葬費,是扣還金額為326,200元),縱鄧皂增之骨灰確有暫厝於靈骨塔內,上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既未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主張,亦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應認其上開暫厝之管理,係基於親情願意照顧而承擔之,此筆費用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260,35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費用項目支出期間金額單據出處(均為北司調卷)醫療費用1三軍總醫院95年7月7日至95年8月3日43,650元無2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29日35,382元第51頁3三軍總醫院95年8月29日至95年10月2日25,600元無4聯合醫院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11日18,500元無5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2日999元第100頁6三軍總醫院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7日15,492元第123頁7其他急診費用95年7月6日至101年3月26日14,589元第127至215頁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8臺籍看護95年7月7日至95年11月11日319,200元無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2日33,600元無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7日12,600元無護理之家費用9私立誠泰護理之家95年11月11日至101年4月7日2,016,000元第69至71頁賣屋損失10差額8,024,000元無其他費用11扶養費用95年7月7日至101年4月7日3,128,904元第217頁12購車支出99年8月12日945,000元第75頁13外籍看護家庭工自95年11月16日至98年5月6日,共902日、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4月23日,共282日、自99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17日,共317日、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6月19日,共292日、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6月26日,共506日。1,724,250元第219頁以每日750元計算,共2,299日14居住費用85年1月至101年8月2,388,000元無15日常開銷85年1月至95年7月1,260,000元無16生活費85年1月至95年7月1,260,000元無17承租寶塔費用103年4月至106年4月36,000元第223頁以每年12,000元計算,共3年金額合計21,301,766元附表二:
編號費用項目支出期間金額單據出處(均為本院卷)醫療費用1臺大醫院91年1月1日至97年2月27日368,024元第69至83頁2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98年3月3日至98年12月10日7,245元第85至95頁3聯合醫院95年1月1日至96年3月30日84,681元第97至99頁4三軍總醫院98年6月19日至99年5月13日31,473元第101至119頁5仁康呼吸照護醫院99年5月14日至100年1月9日360,000元無6費用證明單500元第75、81頁其他費用7外籍看護家庭工96年5月至99年5月23日810,000元第121至133頁8生活費用83年1月至100年1月9日4,544,388元無9殯葬費用254,000元第135至137頁附表三: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1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價金4,897,863元。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2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存款4,522元13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6股、和益化工股票1,433股、聯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27股、開發金股票15,598股、台泥股票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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