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50號
原告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寄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冠銘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