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陳家莉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陳家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孝文路口附近,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101年2月12日製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10,000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異議人有停車觀看案外人 李沛訓 ,對方亦確認自己沒事,便向對方之母親告知若沒事伊要去上班了:何況現亦已撤銷刑事告訴,應無必要再行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正值青春期,尚須打工,如吊銷駕照,將導致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若案發時有傷害之事實,異議人會等處理再走,故警員掣開肇事逃逸,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案外人李沛訓
人車倒地,異議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異議人因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
3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
時自承:「我看到一台腳踏車停在孝文路與彰美路路口中間都沒有動,我不清他的動向,我便要從腳踏車的右側過去,我閃避不及,結果我前車頭不小心撞到對方(不知撞到人或是腳踏車)。」、「我知道有撞到腳踏車。我有立即停車看我的機車跟對方傷勢,並無留在現場處理,亦無報警。」等情(見刑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於偵訊中亦坦承:
知道撞倒案外人李沛訓的腳致傷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足見異議人於案發時已知悉其所駕駛之機車擦撞案外人李沛訓,致案外人李沛訓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形,卻未留於事故現場處理甚明。且異議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從而,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泛言指稱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核諸前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定較為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受傷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業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10,000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其中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乃合乎上述立法本旨及法律之規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稱案外人已撤銷告訴,應無必要再行吊銷駕駛執照云云,然此乃其違犯刑事告訴乃論罪後,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結果。異議人固又稱其正值青春期,尚須打工,如吊銷駕照,將導致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等語,惟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然此並非法律規定得以例外免責之事由。準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6,000元,業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10,000元,罰鍰部分無須繳納」部分,依前揭說明,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相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