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公業 邱國佑 法定代理人 邱美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高金山 訴訟代理人 高忠儀 被告 張徽瑯
王 張徽珠 高金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政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又被告王張徽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為原告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告等無權各占用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行為業已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⑴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高金萬、高政正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4.6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高金山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4.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張徽瑯應將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9.5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48.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⑸被告張徽瑯、王張徽珠應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高金萬、高政正、張徽瑯、王張徽珠、高金山等所提出之付租收據並非原告所開立,且上開資料並無記載日期亦未經製作人簽署姓名,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且縱認該資料為被告付租之收據,亦與本件之請求無涉,蓋被告等為原告所有另筆坐落與系爭建地同地段第1075號土地(下稱租約耕地)之承租人,縱曾付租,亦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地無關聯;原告之現任管理人邱美智100年3月就任前並無任何帳冊資料,且其就任後曾就被告收取租約耕地之100及101年度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建立帳冊等管理系統;系爭建地與租約耕地係兩筆不相同之土地,系爭建地上之房屋係被告所自行興建,非原告原有房屋讓他們居住的,所以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並不相合。
四、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⑴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建地,蓋兩造間存有租佃關係,被告
等耕作之租約耕地(重測前大溝尾段346地號)即毗連系爭建地,被告等耕作土地係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法律規範之耕地租佃關係(被告高金萬、高政正之承租字號為:彰化縣埔心鄉彰仁字第66號;被告張徽瑯、王張徽珠之承租字號為:彰化縣埔心鄉 心仁 字第100號),該租約關係自始已持續百餘年從未間斷,其間亦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而終止租約之情事。被告高金萬、高政正於74年繼承父親 高明 而承租租約耕地至今,被告張徽瑯、王張徽珠係繼承父親 張清江 及 張樹樟 承租租約耕地至今。且被告等之祖先於清朝年間承租租約耕地迄今,系爭建地係由原告祖先提供予被告祖先居住,此為普遍存在於早期台灣各地主與佃農間之情形,因此政府才有40年6月7日制定公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此為當時政府立法保障大多數佃農得以繼續居住於地主提供土地之美意。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與上揭法令有違,況從被告高金萬等之先曾祖父 高程 (即西元0000-0000年;明治2年-明治42年;清同治8-宣統1年)及被告張徽瑯、王張徽珠之先祖父 張常 (西元1881年)即出生於系爭建地,按目前登記最早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居所即是系爭建地,當時編為「彰化廳武西堡大溝尾庄345番地」。該土地於36年改編為「彰化縣○○鄉○○○段」,於95年復改編為「仁華段1074地號」,被告之祖先居住於此已年代久遠,倘無原告提供系爭建地予被告祖先居住,被告及其祖先斷無居住於系爭建地達百餘年之情事。況且原告與被告祖先百餘年來之租佃關係向即融洽,然因原告現任管理人邱美智係遲於99年經與其宗親訴訟方取得派下權,其於100年3月2日登記為租約耕地及系爭建地之新管理者後欲處分土地,屢要求被告等予以購買未果即悍然提出本訴,全無 顧及渠 等祖先與被告祖先維繫數百年之租佃情誼與法令保護佃農之規定。
⑵原告祖先一直有向被告祖先收取系爭建地(厝粈)稻穀及租
約耕地(畑)甘藷作為租金等事實,有留存之租金計算單可佐,此租金計算單約立於40-50年代,當時計算租金之稻穀每台斤2.2元左右,甘藷每台斤約0.4元左右,合於當時之物價情況,此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對系爭建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建地自無理由,此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且原告每次至被告等家中收取租金時均會攜帶帳冊,逐一登錄租金收取情況,目前系爭建地及租約耕地之租金由被告等5人按年繳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合計租金為每年12,000元,其中由被告高金萬及高政正各八分之一(各1,500元),高金山四分之一(3,000元),張徽瑯四分之一(3,000元),王張徽珠四分之一(3,000元),並有100年及101年租金收據影本可證,被告實有繳納租金,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建地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毗鄰之系爭建地與租約耕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各為大溝尾段345號、346號土地。租約耕地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各係彰心仁字第96租約,承租人高金萬、高政正,租額地瓜1174台斤;彰心仁字第98號租約,承租人高金山,租額地瓜1174台斤;彰心仁字第100號租約,承租人王張徽珠、張徽瑯,租額地瓜2350台斤,原告為出租人。又原告現任管理人邱美智100年3月就任後,向被告等共收取100及101年度租金各12,000元
2、被告等於系爭建地住屋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3、系爭建地於前清時係編為彰化廳武西堡大溝尾庄345番地,民國36年改編為彰化縣○○鄉○○○段○○○號,95年重測後改編為彰化縣○○鄉○○段○○○○○號。又依戶籍資料,自被告先祖以來已於系爭建地設籍住居百年以上。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資料等影本與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並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覆函檢附相關租約耕地歷來之租約資料在卷供佐,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各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建地與租約耕地相鄰,且經使用百年以上,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抗辯因屬佃農耕作租約耕地而併租賃地主之系爭建地蓋屋住用容非無稽之詞,應可加採取。又租約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就租額部分係登記被告張徽瑯、王張徽珠地瓜2350台斤;被告高金山地瓜1174台斤;被告高金萬、高政正地瓜1174台斤,租額共地瓜4698台斤。此與100、101年度被告係各共繳12000元予原告,雖原告否認係含系爭建地之租金,惟此部分縱有爭執,於原告未提出租金之計算、說明前,自未足妨礙前述就系爭建地兩造依一般生活經驗堪予採信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之主張尚未足採取,應認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