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12時20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非其所有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水果刀1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由丙○○所經營之「888檳榔攤」,先佯稱要向丙○○購買香煙,而尾隨丙○○進入該檳榔攤內後,即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丟在檳榔攤內椅子上,丙○○見狀,即向甲○○表示:「大哥我們沒有賣10元香煙」等語,詎甲○○竟以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我要買你的命」等語,並將右手伸入上衣內握住預藏之水果刀刀柄,作勢要將水果刀取出揮砍丙○○,同時向丙○○恐嚇稱:「我今天是帶刀,下次來就要拿槍來」等語,致使尚有抗拒能力之丙○○心生畏懼,而丙○○為安撫甲○○之情緒,趕緊拿取價值100元之保力達飲料請甲○○飲用,甲○○喝完飲料後,隨即喝令丙○○取出3000元現金交付,因丙○○檳榔攤內當時僅有1800元現金,甲○○嫌金額太少,喝令丙○○必須拿出3000元,適檳榔攤外有路人騎乘機車經過,丙○○即趁機將甲○○推出檳榔攤外,並大聲呼叫救命,請對面住戶之民眾協助報案。甲○○見犯行已遭人發覺,趕忙將預藏之水果刀丟至路面。旋甲○○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持供恐嚇用之水果刀
1把。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於原審法院獲得詰問證人丙○○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於上址所經營之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拿40元要買香菸,並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持刀威脅告訴人交出3000元;至於保力達飲料是丙○○拿出來請伊喝的,伊對於扣案之水果刀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且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記得96年8月31日12時20分時發生何事?)答:在場被告騎機車到888檳榔攤買香煙,我問他要買哪一種,被告就進入888檳榔攤,他就丟了10元在桌上說『我要買你的命』用台語講,後來我跟說大哥你不要開玩笑了,我說沒有賣10元香煙,被告還是說『我要買你的命』,我跟大哥說你要買什麼我可以請你,你不要傷害我,被告在裡面擋住我的出口,被告手伸到T恤握住刀柄,被告說我今天是帶刀,下次來就要拿槍來,被告是在恐嚇我,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有拿飲料給他喝,被告在場喝飲料,邊喝邊講要我拿3千元給他,我就開收銀抽屜拿幾張百元鈔跟零錢大約1千多元,用裝檳榔的塑膠帶裝起來,拿了給被告看,跟他說今天收入只有這樣,被告看了一眼,說不管就是要拿3千元,當時車輛很少,有人騎機車慢慢經過,有看了一下,被告發現有人來,朝外看了一下,我趁機把他推開,我跑出去,被告發現行跡敗露,就把刀子從T恤拿出來丟到路上,我就大聲呼救,附近住戶出來看,不知道誰報警,被告就坐在旁邊樹下,說叫誰來我都不怕,我一直站在那邊,等到警察來。」等語。本件證人丙○○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誣攀陷害被告之動機。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於警詢時曾表示丙○○欲交付500元予伊,但伊未收受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我沒有跟證人拿錢,證人有拿錢在手上都是1百、1百元的,沒有拿給我,至於為何拿錢在手上我不知道。」等語。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交付被告金錢之義務,除非有其他使告訴人丙○○付款之特別之因素發生,否則告訴人丙○○應不致無端給付被告任何金錢;由此情狀,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其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屬實。
三、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恐嚇我,我怕他傷害我,所以我有拿飲料給他喝,被告在場喝飲料,邊喝邊講要我拿3千元給他,....」。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則供稱:「....證人有拿保力達及維士比給我喝....」、「....我不知道喝的是保力達或是維士比,我以前大約花80元去買保力達或是維士比,至於證人為何要請我喝飲料我不知道....」等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而被告僅是要向告訴人購買1包約40元之香菸,告訴人焉可能提供比1包香菸價值貴1倍以上之飲料供被告飲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自有不合之處,而難以採信;反觀告訴人之所以有前開異於常情之舉動,經研判應是遭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更足以認定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為真正。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犯本罪之意圖係在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並非在獲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此,告訴人於本件犯罪過程中,雖有主動提供飲料供被告飲用之情形,惟此飲用飲料之不法利益,既不在被告主觀犯意之內,尚難以被告飲用該飲料,即認定被告已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已著手為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之犯行,然尚未達到取得金錢之目的,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因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起訴之法條又經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既認定本件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應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素行不佳,此次復因酒後酒精濃度達公升0.73毫克而犯案,有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附卷可稽,顯不知警惕,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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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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