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琬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琬婷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包廂內,利用告訴人 羅鈞瀚 酒醉不省人事而褪去其衣褲之機會,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後(臀部),並將上開裸照以通訊軟體BEETALK之帳號「baby」傳送至該通訊軟體「有緣一家親」聊天群組內,而以此方式供群組成員在上開群組內閱覽上開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