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26號、104年度偵字第2859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不含SIM卡貳張)、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聰賢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黃○○、卓○○、盧○○、林○○、鄭○○及丙○○等人。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本院法官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678號搜索票,前往林聰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並扣得林聰賢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7包(合計淨重21.97公克、純質淨重10.83公克)、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淨重1.81公克、純質淨重1.61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後再於105年3月3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林聰賢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聰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黃○○、卓○○、盧○○、林○○、鄭○○、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林聰賢分別與黃○○、卓○○、盧○○、林○○、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678號、105年度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268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字第2363號監察書各1份、電話附表2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查緝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自來水楠梓服務所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供補強,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係有償販售,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甫交易即遭查獲,被告因而未實際取得價金外,餘均完成交易並銀貨兩訖,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被告所述,此部分之毒品約於同年月5日之2天前,向其上手所購得(見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97年度審訴字第3689號判決與98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與前揭9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極多,且販賣實際取得之金額復僅共6千5百元,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經依上揭自白減經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較諸其他事證明確猶仍飾詞狡辯之販毒者而言,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慮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多寡等情事,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農事之經歷,罹有糖尿病、高血脂、痛風、脊椎開刀裝有釘子、一目受損、手亦斷過裝有釘子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母親洗腎、現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粉末狀海洛因17包、塊狀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預供其分裝毒品以遂行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79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持用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惟據吳○○供稱:我先以手機撥打林聰賢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3頁),堪信被告確有以該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據鄭○○供稱:我都是直接去林聰賢家向他購買等語(見偵字第8824號卷第7頁),顯未先以電話作為聯繫交易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該門號名義上並非被告所申請,此觀被告所稱該2支門號申登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我大約使用半年以上等語自明(見警卷第5頁反面),雖該門號現實生活上係由被告持用,然實際上既未變更使用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分裝吸管1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核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其中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各如附表一之交易方式欄所示,而其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外,餘均已收取完畢此經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吳○○、黃○○、卓○○、盧○○、林○○、鄭○○、丙○○所述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向購毒者實際收取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尚未收取之購毒價金部分,因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財物,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及價格(新臺│相關譯文│主文│││(民國)│││幣)│││├──┼────┼─────┼───┼──────────┼────┼───────────┤│1│104年11│高雄市大社│吳○○│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65│104年11│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區○○路15││406949號行動電話與吳│月4日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10分許│號被告林聰││政鴻所使用之00000000│索當場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賢住處││24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獲,無譯│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於前揭時、地│文│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號三、四(不含SIM卡貳張││││││洛因予吳○○,惟林聰││)、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賢尚未實際取得5百元││││││││價金。│││├──┼────┼─────┼───┼──────────┼────┼───────────┤│2│104年10│同上│黃○○│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7時│││113745號行動電話與黃│編號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12分許│││ 金榮 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5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黃○○,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 金予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3│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2│││113745號行動電話與黃│編號2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2分許│││金榮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5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黃○○,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4│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0日16│││113745號行動電話與黃│編號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2分許│││金榮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5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黃○○,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5│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8日11│││113745號行動電話與黃│編號4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47分許│││金榮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5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黃○○,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6│104年10│同上│卓○○│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5│││113745號行動電話與卓│編號5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36分許│││ 天福 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1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卓○○,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7│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3日6│││113745號行動電話與卓│編號6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21分許│││天福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號室內電話聯繫後,約││(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定於前揭時、地,交付││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卓○○,卓○○並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5百元價金予林聰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7日6│││113745號行動電話與卓│編號7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43分許│││天福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1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卓○○,卓○○││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9│104年10│同上│盧○○│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20│││113745號行動電話與盧│編號8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57分許│││ 泰亨 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8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不含SIM卡貳張)、五所││││││後,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盧○○,盧○○││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10│104年10│同上│同上│林聰賢以所持用之0989│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1日14│││113745號行動電話與盧│編號9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40分許│││泰亨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8號室內電話聯繫後,││(不含SIM卡貳張)、五所││││││雙方約定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予盧○○,盧○○││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並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聰賢。││產抵償之。│├──┼────┼─────┼───┼──────────┼────┼───────────┤│11│104年10│同上│林○○│林○○以所持用之0970│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1日7│││524553號行動電話與林│編號10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30分許│││聰賢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含SIM卡貳張)、五所││││││林聰賢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因予林○○,林○○並││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賢。││產抵償之。│├──┼────┼─────┼───┼──────────┼────┼───────────┤│12│104年11│同上│同上│林○○以所持用之0970│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日10│││524553號行動電話與林│編號11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54分許│││聰賢所使用之00000000│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含SIM卡貳張)、五所││││││林聰賢於前揭時、地,││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因予林○○,林○○並││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賢。││產抵償之。│├──┼────┼─────┼───┼──────────┼────┼───────────┤│13│104年9月│同上│鄭○○│鄭○○於前揭時間,前│鄭○○直│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8時│││往林聰賢住處,林聰賢│接前往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許│││交付價值5百元之海洛│聰賢住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因予鄭○○,鄭○○並│購買,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交付5百元價金予林聰│譯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賢。││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4年10│同上│丙○○│丙○○自高雄市大社區│如附表二│林聰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3日某│││自來水廠門口之公共電│編號12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時許│││話撥打林聰賢所使用之│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貳張)、五所││││││聯絡後,林聰賢於前揭││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時、地,交付價值5百││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海洛因予丙○○,││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丙○○並交付5百元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金予林聰賢。││產抵償之。│└──┴────┴─────┴───┴──────────┴────┴───────────┘附表二(通聯譯文):
┌─┬─────┬───────┬─────┬──┬─────┬─────────────┬───┐│編│對應之犯罪│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號│事實││(A)│方向│(B)││頁次│├─┼─────┼───────┼─────┼──┼─────┼─────────────┼───┤│1│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7日│林聰賢│←│黃○○│A:喂│警二卷│││2│7時12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年輕男):我進去喔...│第30頁││││││││A:嗯…││├─┼─────┼───────┼─────┼──┼─────┼─────────────┤││2│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7日│林聰賢│←│黃○○│A:喂││││3│12時22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B(年輕男):我過去喔…│││││││││A:嗯…││├─┼─────┼───────┼─────┼──┼─────┼─────────────┤││3│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10日│林聰賢│←│黃○○│A:嗯││││4│04時22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外面要找你...│││││││││A:嗯││├─┼─────┼───────┼─────┼──┼─────┼─────────────┤││4│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18日│林聰賢│←│黃○○│A:嗯││││5│11時47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找你…在外面了│││││││││A:嗯││├─┼─────┼───────┼─────┼──┼─────┼─────────────┼───┤│5│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7日│林聰賢│←│卓○○│A:喂│警二卷│││6│15時36分05秒│0000000000││0000000000│B(男)開一下門啦...│第38頁││││││││A:嗯…││├─┼─────┼───────┼─────┼──┼─────┼─────────────┤││6│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13日│林聰賢│←│卓○○│A:喂││││7│06時16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B:開一下門...你在家嗎│││││││││A:你誰啊?(掛斷)││├─┼─────┼───────┼─────┼──┼─────┼─────────────┤││7│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17日│林聰賢│←│卓○○│A:喂││││8│06時38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000│B:過去找你│││││││││A:嗯││├─┼─────┼───────┼─────┼──┼─────┼─────────────┼───┤│8│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7日│林聰賢│←│盧○○│A:喂│警二卷│││9│08時57分07秒│0000000000││0000000000│B(男): 大仔 …我過去│第22頁││││││││A:嗯││├─┼─────┼───────┼─────┼──┼─────┼─────────────┤││9│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11日│林聰賢│←│盧○○│A:嗯││││10│02時35分11秒│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我過去?│││││││││A:好││├─┼─────┼───────┼─────┼──┼─────┼─────────────┼───┤│10│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21日│林聰賢│←│林○○│B:我過去。│仁武分│││11│07時30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嗯。│局警卷│├─┼─────┼───────┼─────┼──┼─────┼─────────────┤第20頁││11│附表一編號│104年11月2日│林聰賢│←│林○○│B:喂││││12│10時54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000│A:嗯│││││││││B:我過去阿│││││││││A:嗯││├─┼─────┼───────┼─────┼──┼─────┼─────────────┼───┤│12│附表一編號│104年10月23日│林聰賢│←│丙○○│B: 喂哥阿 過去找你│仁武分│││14│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局警卷│││││││││第14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或備註│所有人│├──┼───────┼─────────────────────┼───┤│1│海洛因粉末17包│送驗粉末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林聰賢││││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97公克(驗餘淨重│││││21.96公克,空包裝總重5.81公克),純度49.30%│││││,純質淨重10.83公克。││├──┼───────┼─────────────────────┼───┤│2│塊狀海洛因1包│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林聰賢││││洛因成分,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純度88.83%,純質淨重│││││1.61公克。││├──┼───────┼─────────────────────┼───┤│3│電子磅秤1臺││林聰賢│├──┼───────┼─────────────────────┼───┤││InFocus牌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林聰賢││4│電話1支(內含│號│(SIM卡│││SIM卡2枚)├─────────────────────┤非林聰││││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賢所有││││號。│)│├──┼───────┼─────────────────────┼───┤│5│空夾鏈袋1包││林聰賢│├──┼───────┼─────────────────────┼───┤│6│注射針筒2支││林聰賢│└──┴───────┴─────────────────────┴───┘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所有人│├──┼───────┼─────────────────────┼───┤│1│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林聰賢│├──┼───────┼─────────────────────┼───┤│2│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0.33公克,總毛重0.93公克│林聰賢│├──┼───────┼─────────────────────┼───┤│3│分裝吸管1支││林聰賢│├──┼───────┼─────────────────────┼───┤│4│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林聰賢│├──┼───────┼─────────────────────┼───┤│5│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林聰賢││││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