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堡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堡鈞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徒步由新北市○○區○○街○○○號前欲穿越道路往光明街204號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竟未依規定闖紅燈,貿然自該處快步穿越道路,適左側有告訴人 張鈞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慶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雖緊急煞車,惟其騎乘之機車仍失控打滑,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挫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堡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鈞傑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