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 王兆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蔡孟翰」以下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林有利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有利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超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約定履行期前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35號被告蔡孟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中正路1段165號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林有利(已歿)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有利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利之子 林世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有利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2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蔡孟翰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案發當時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有利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被害人林有利之子即告訴人林世雄於偵訊時雖認被害人於112年7月20日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當日(即112年2月28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當日轉住院治療,並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30日,被害人因患有肺炎、肺腺癌等疾病送醫住院治療,因病情嚴重仍於同年7月20日於住院中宣告死亡等情,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至往生之日,相隔已約5月,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受專業醫療人員治療,並於約1月後判斷可返家而不需住院治療,顯見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致死之危險,是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為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僅依告訴人等之指訴,逕以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論處。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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