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翔
董郅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羣翔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董郅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有關被告林羣翔前案紀錄部分,另補充「林羣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3號裁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0月、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又2日,並與起訴書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第4行「於111年10月14日3時14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各1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羣翔有如起訴書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
林羣翔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林羣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羣翔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林羣翔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分別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分別自陳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各以輕隔間、鐵工為業,月收入均約3、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及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董郅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共同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兌幣機內之吐幣機(下稱吐幣機)1台,且皆未據扣案,自屬渠等犯罪所得,又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羣翔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現金是平分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就所竊得現金部分,各應沒收數額為1萬元(計算式:【共同竊得金額】20,000元/2=10,000元),上開應沒收現金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吐幣機1台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與共同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等人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 陳義仁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為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各
1支,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等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財物(新臺幣/元)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返還)林羣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董郅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吐幣機1台及其內現金2萬元林羣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砂輪機壹支、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吐幣機壹台、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支、油壓剪壹支及犯罪所得吐幣機壹台、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7號被告林羣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郅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羣翔、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2時54分許,由董郅崇騎乘林羣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羣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由董郅崇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義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羣翔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旋即由董郅崇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義仁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0月15日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義仁),因而查悉上情。
三、林羣翔、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3時14分許,由董郅崇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羣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破壞 劉奕孝 所有之零錢兌幣機、選物販賣機之門鎖及外加鎖頭(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奕孝,並竊取兌幣機內之吐幣機及吐幣機內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離去。
四、案經陳義仁、劉奕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羣翔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林羣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董郅崇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 董郅崇固 坦承其與被告林羣翔為朋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指證犯罪事實二。4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孝於警詢時之指證犯罪事實三。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二。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犯罪事實三。7攔查現場照片3張、被告董郅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佐證被告林羣翔、董郅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攔查,且被告董郅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10月14日4時2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林羣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砂輪機、油壓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上開竊得之物,除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義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外,核屬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