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禮蘭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禮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禮蘭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起,擔任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香格里拉美容坊」之櫃臺人員,負責美容坊內費用收取之櫃臺業務,並媒介女子 吳怡伶 ,使其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服務,指護膚小姐之生殖器與男客之生殖器相互交合直至射精)或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指由護膚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1,8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吳怡伶分720元,其餘由周禮蘭分得)。嗣於106年6月6日22時45分許,男客 徐志龍 於上開地點之203號房與吳怡伶從事性交行為(即全套性服務)後,為佯裝男客之警員 利正德 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依實務向來見解,男女間倘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施,縱性交前有附隨之撫摸、接吻、或按摩等階段性低度猥褻行為,應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是本案被告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已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