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丁士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丁士淵 、 丁翌宸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翌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相對人丁士淵,原裁定誤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9萬1,700元,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丁士淵未遵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1390號判決),於每月給付1萬0,800元予抗告人,竟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丁翌宸,影響抗告人債權受償等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丁翌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丁士淵(見原法院簡字卷第9至13頁、訴字卷第190頁),並提出第13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法院簡字卷第17至23、31至39頁)。則抗告人對丁士淵之每月不當得利債權1萬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為129萬6,000元。又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房地所在附近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房地,於108年7月成交單價每平方公尺9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推估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9萬1,7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萬元×92.13平方公尺=829萬1,700元),應有部分5分之1價格為165萬8,340元,顯高於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不當得利債權額129萬6,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9萬6,000元,原裁定核為829萬1,7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據確定訴訟價額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