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廣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華夏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上訴人即被告英屬開曼群島綠種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弘亮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8萬3,608元(本訴部分:771萬6,355元+2073萬6,503元+反訴部分:33萬0,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8,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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