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石治 相對人晶昇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嗣為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遂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42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之反擔保金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業於95年1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上開反擔保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9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4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9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各1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反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中,反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9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