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 劉美玉
劉美齡 被告 練玉嫻
林幸怡 林佩怡 林欣怡 林蕙怡 林芷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係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練玉嫻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原告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確認原告劉美玉、劉美齡與 林燈燦 之父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關於確認劉美玉與林燈燦間之父女關係存在部分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關於確認劉美玉與林燈燦間父女關係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劉美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美玉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
(一)關於劉美齡部分,於第一審裁判時業已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關於劉美玉部分,原告劉美玉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原告劉美玉負擔。
(三)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原告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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