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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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19號
原告 林建勳
被告 黃峙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騎乘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至民族一路口時轉彎,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凱旋一路直行至民族一路口,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經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左轉民族一路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零件費用5,280元折舊後估定為2,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0÷(3+1)≒1,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1,320)×1/3×(2+3/12)≒2,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2,970=2,310】,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00元後合計3,110元。另本件係損害賠償請求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係自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