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玉豐全食品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統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叄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1月5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本院於88年1月28日實施假扣押程序,因執行無效果,分別於88年2月2日及88年2月2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假扣押之財產,然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仍未陳報,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業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已不得再執以對相對人為任何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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