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號5樓(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1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附近朋友住處內,先以海洛因摻到香煙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同上處所內,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頭於用畢後丟棄。嗣為警於96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19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未帶身分證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有關減刑: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苗院敦刑慧緝字第000136號發佈通緝在案,而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受刑人係於該條例發佈後受通緝,核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以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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