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五公禪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黑色膠尺並以釣線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箱上下提拉黏取其內金錢之方式著手行竊,惟未黏取獲得金錢而未遂。嗣經該禪院主委 謝文生 發現監視器鏡頭遭移動,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2至134、138頁),核與證人即五公禪院主委謝文生於警詢證述其發現監視器鏡頭有遭移動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是手持木棍(被告供稱實際上是塑膠軟尺)以釣線黏取香油箱內金錢等情(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2張(警卷第11至36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與被告前案相片比對照片(警卷第37頁)、被告相片
8張(警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其間被告雖有三度以釣線伸入香油箱做上下提拉之動作,但各次接連提拉動作均僅歷時約1、2分鐘,時間不長,且看不出來有從中黏取出金錢,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偷到任何金錢乙節,確有可能。檢察官認被告竊盜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非是以證人謝文生於警詢證稱:不確定遭竊金額多少,打開香油箱時,裡面剩下
500元紙鈔1張及少許零錢,距離上次打開香油箱大概是2個月,以此推算應該有將近新臺幣1萬元等語(警卷第8頁),為唯一論據。然由謝文生上開證詞可知,該禪院打開香油箱清點其內財物是2個月前,其內金錢既是信徒憑心意捐獻,捐贈金額即無一定行情可言,亦與信眾人數多寡無關,實難以估算,不得僅憑謝文生個人推測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禪院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遭被告移動後,既然尚能錄得被告手持釣線上下提拉之動作,倘被告經由此反覆提拉釣取之動作確實有黏取、釣得金錢,在被告雙手向上拉取時,應會被錄到,但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觀看,並無被告已取得金錢之相關畫面呈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走出宮廟門口前,有畫面看出被告將竊得之物放入右邊口袋」乙節(本院卷第139頁),因被告供稱其手持之塑膠製黑色軟尺及黏貼釣線的雙面膠,原本是放在褲子口袋內(本院卷第
133頁),則檢察官所指上開情節,無法排除是被告將自備行竊工具放回褲子口袋內之畫面,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已竊盜得逞,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香油錢箱中1萬元現金乙節,證據不足,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8、4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5月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徒刑與另案殘刑7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36至39、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犯竊盜廟宇內香油錢,有其前案歷次竊盜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107頁),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故意再犯同類型罪行,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竊盜前科累累,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著手竊取宮廟香油箱內金錢,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復考量其相類竊盜前案歷次所判處之刑度(本院卷第53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