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鵬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鵬富與告訴人吳OO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口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互相拉扯,使告訴人跌出車外,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下腹拉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4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年度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