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及統計清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先後3次以其住所為簽注站,進行香港六合彩等簽賭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在案之前科,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徵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1張及統計清單2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王興永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永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之永興商店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或以撥打手機之方式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千元;如未簽中,則由王興永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2年1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1張、統計清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興永於警詢、偵訊│1.被告否認賭博犯行,辯│││時之供述│稱係供聚餐之用云云,││(一)││然被告供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2.被告坦承簽單係要對六││││合彩之用之事實。││││3.被告先坦承向朋友收錢││││代簽代下注,復又辯稱││││:時間還沒到還沒下注││││,下注中了要聚餐云云││││。│├──┼───────────┼───────────┤│(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古鏡汶 、│1.被告於搜索時當場遭查││㈡│ 徐得 愷於偵訊時之證述│獲手持簽注單之事實。││││2.搜索期間被告手機一直││││響之事實。││││3.被告於搜索時與警方拉││││扯,並不配合之事實。│├──┼───────────┼───────────┤│(三)│證人 張文達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顯││㈢││係與被告事先串通好作為││││遭警方查獲時之辯稱,不││││足採信。│├──┼───────────┼───────────┤│(四)│扣案簽單、統計清單、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聯記錄查詢││├──┼───────────┼───────────┤│(五)│搜索錄影光碟│1.佐證證人古鏡汶、徐得││㈤││愷之證述可信。││││2.佐證被告從事賭博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興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王興永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